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312-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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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4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審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拿走手機、錢包方式使告訴人陳 溪泉難以離去,尚非以強暴之手段限制告訴人,犯罪情節應非嚴重,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又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尚無犯罪所得須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原審併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無關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係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所得,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被告固因對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仍是以犯罪手段取得上開財物,自應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雖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然仍係透過本案不法行為獲取上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索討債務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洵非有 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