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上訴-1314-2025032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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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民宏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 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民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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