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317-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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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岱蓉 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68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岱蓉與張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下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岱蓉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案(下稱興建房屋案),及約定「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投入資本額換算」。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紅利80萬元之權利轉讓予林鳳娟,並於110年10月3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嗣鍾岱蓉認為以磐築公司名義簽發投資款之支票予林鳳娟恐有不妥,遂於110年11日下旬與林鳳娟商議,請其將前開支票取回,改以匯款及現金支付;詎鍾岱蓉明知林鳳娟得受領80萬元投資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除先以匯款方式給付林鳳娟300萬元,另向林鳳娟佯稱:紅利80萬元不能用匯款的,「因為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跟你講因為我公司最近被國稅局查帳喔。」等語,致林鳳娟陷於錯誤,於當日僅受領72萬元紅利,而免除鍾岱蓉剩餘8萬元之清償。 二、鍾岱蓉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轉讓予林鳳娟,且已經給付其中72萬元,竟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林鳳娟對鍾昱美(即鍾岱蓉之胞妹)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鍾岱蓉給付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虛偽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林鳳娟委任黃浩章律師及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岱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證犯行,於原審辯稱:80萬 元不是投資紅利,而是賠償金,因磐築公司會計做帳必須要有簽收憑證,我請公司行政黃思螢打協議書上寫是賠償,但告訴人林鳳娟看到上面有賠償字眼就不肯簽名,因為公司會計做帳一定要有憑證,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因為要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要扣8萬元起來,並拿執行業務申報單及權利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後續我無法處理,我沒有施用詐術不支付8萬元;我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所以我不構成偽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80萬元是我幫我妹妹付的錢,沒有詐欺。告訴人林鳳娟本來叫我給她10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說80萬元好不好,我家裡沒有這麼多錢給她,我才把公司的支票拿出來開,事後是因為黃歆雁、黃思螢說我開的是公司支票,公司要報帳,我才叫告訴人把支票還給我,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做虛偽陳述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為RD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金額為38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其中300萬元是終止與證人張家榮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退回之投資款,另80萬元則是給付告訴人之賠償和解金,之後被告提供協議書予告訴人及證人張家榮簽署,因內容涉及賠償,告訴人拒絕簽署。後被告請告訴人返還支票,由被告將另以匯款等方式給付380萬元予告訴人,鑒於前次告訴人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萬元為「賠償」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移轉確認書」,被告於文件中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紅利」,希望降低取得告訴人及張家榮簽名之難度。因此部分款項係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證人黃歆雁考量告訴人並非磐築公司員工或投資人,給付予告訴人個人之費用,比較適合之會計名目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扣繳10%金額,因此證人黃歆雁於110年11月30日列印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供磐築公司備用,及列印「權利移轉確認書」以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空白表格,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簽署。被告僅係依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告訴人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扣繳10%之稅金,之後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榮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確認,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向告訴人「佯稱」要代扣執行業務所得。又關於偽證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80萬元是和解金,案發之前111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3人對話提到80萬元,被告的反應就是認為是賠償的費用,三人就80萬元是賠償金這件事情展開討論,可見在案發之前被告內心一直認為80萬元是和解金。而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提前解約是沒有紅利,所以80萬元不可能是紅利;被告請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移轉確認書,雖然改用「紅利」字眼,惟就被告而言,文字調整不改變其主觀上認為80萬給付為賠償之性質,使用「紅利」字眼並非被告本意,而係因應林鳳娟拒絕簽署文件後之權宜之計,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80萬元是賠償,因此被告於民事事件依據主觀認知證稱80萬元性質為賠償和解金,並未違犯刑法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家榮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證人 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於磐築公司開發之興建房屋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證人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嗣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證人張家榮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給付現金7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及被告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證述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此部分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第67號他卷第105-111、206-207頁),復有磐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23-27、43-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鳳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榮共同投 資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投資300萬元,後來有說好要退股,當時說好應收取的紅利是8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就有40萬元紅利,300萬元有120萬元,依契約比例算紅利是90萬元,但因為提前解約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扣10萬元的利息,所以是80萬元。110年9月份與被告解約時,被告拿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當時是要給我300萬元投資款跟80萬元紅利;但被告突然跟我說她們公司被國稅局查稅,要我把支票還給她,又跟我說要從公司帳戶匯給我300萬元,但80萬元利息不能從公司帳戶匯,只能提現金給我,但只有給我72萬元,剩下8萬元說是要扣稅的,說要扣執行業務所得,公司到時候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申報,8萬元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要代扣繳稅額8萬元,我才會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而已;事後被告也沒有將8萬元給我;我沒有幫磐築公司從事工作或執行職務,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解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被告算 好後,當場開了1張380萬元支票給我,把300萬元的本票 及合約拿走了,我只拿了1張380萬元支票。紅利80萬元是 我跟被告確認,所以她開了1張380萬元的支票。權利移 轉確認書是被告提供的文件,在拿利息72萬元時給我的,是我自己簽名,之後也有拿給張家榮簽名後再交給被告。當時沒有說用紅利來抵銷損害賠償,80萬元是紅利,跟損害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第67號他卷第108-110、206頁、第68號他卷第111頁、第6816號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投資300萬元,合約上有寫每投資100萬元每年可以分紅40萬元;後來因為我前夫張家榮跟被告的妹妹鍾昱美在一起,當時我有3個孩子,張家榮說小孩他都不要,這些錢是要讓我撫養3個孩子,所以我去找被告,跟她說這筆錢是我要撫養孩子的,可否讓我先提前解約,被告說好,那時我是110年10月份去找被告,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從109年6月開始,到110年11月止,總共18個月,以1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去算,平均每個月是5萬元,18個月算下來剛好是90萬元,當時我就跟被告說因為是我提前解約在先,你可以先扣一些利息,所以她就扣了10萬元,當時被告開立一張38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被告說她的公司被查帳,必須把這一張支票拿回去,她會匯現金給我,我把支票還給她時,她匯了300萬元給我,但是利息會有金流問題,所以不能用匯款給我,她是提了現金,可是她提來的現金只有72萬元,當時她叫我簽了一些文件,她說8萬元因為公司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她到時候會開扣繳憑單給我,之後絕對可退稅,但是之後我當年度的個人所得稅申報,實際上沒有去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從來沒有提過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201頁)。 ⒉證人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證人林鳳娟一同投資被 告經營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當時是投資300萬元,後來在110年10月15日,證人林鳳娟跟我離婚,所以證人林鳳娟要把投資的本金及紅利拿回來,這筆錢就是要給證人林鳳娟的,由她全權處理。紅利80萬元有經過被告跟證人林鳳娟確認,是依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算出來的;後來被告只給證人林鳳娟72萬元現金,被告要給證人林鳳娟80萬元是因為投資紅利,不是賠償金。不記得當時有無打電話跟被告說投資的錢要轉給證人林鳳娟,但很確定有跟被告說300萬元及80萬元的紅利都要移轉給證人林鳳娟。證人鍾昱美沒有跟我說被告代她賠償80萬元給證人林鳳娟的事情。我記得投資時,有告知沒有滿的時候,是可以退,也是有紅利的,但紅利如何計算當時是沒有說等語(見第67號他卷第105-106、181-183頁、第6816號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簽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有婚外情,我就把投資款300萬元跟紅利80萬元權利轉給告訴人,這個過程中也是詢問過被告,由被告本人協助處理。包括要簽什麼文件,都是被告拿給證人林鳳娟或是拿給我簽的;當初已經白紙黑字寫的很清楚80萬元是分紅的錢,也是被告自己說的;之後證人林鳳娟實際上只有拿到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213-216頁)。 ⒊證人鐘昱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要求證人張家榮開80 萬元本票,是我向證人張家榮解釋,80萬元是證人張家榮投資被告公司隱名投資,按民法規定證人張家榮提早抽資,本來就不應該獲取紅利,更何況案子還沒有結算,建案未完成,被告歸還投資款300萬元是正確的,根本不需要再給付紅利80萬元,請證人張家榮將80萬元返還被告,我不想我們二人的事情欠被告太多。我是認定80萬元就是紅利的錢,前年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這個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我才知道這中間過程,告訴人不應該拿這80萬元,因為他們提早抽資;我跟告訴人間沒有談過和解,但我有道歉過。80萬元不是我出錢的,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第6816號偵卷第21-22頁)。 ⒋由以上證人林鳳娟、張家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 開內容,證人林鳳娟始終證述其有與證人張家榮共同投資300萬元於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後來因故退股,由其與被告談妥被告返還300萬元之本金,及依契約比例算並扣提前解約之利息後紅利為80萬元。被告原簽發面額380萬元支票給證人林鳳娟,後來要求取回支票改以匯款300萬元及現金80萬元,但只有給72萬元,剩下8萬元被告表示是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說要代扣繳稅額8萬元,證人林鳳娟才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之後被告並未代為繳稅等情,前後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林鳳娟所證內容,亦核與證人張家榮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證人鍾昱美證述之內容,亦認此部分之80萬元是被告給的紅利,只是其認為證人林鳳娟或張家榮不應該拿而已。而證人鐘昱美為被告之妹,顯無刻意為有利於告訴人而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必要,足認證人林鳳娟、張家榮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⒌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證人林鳳娟本案隱名合夥契約 之解約金及紅利時,提出權利移轉確認書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有權利移轉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67號他卷第155、15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權利移轉確認書內容為其公司繕打,及由其交付證人林鳳娟之事實(見第67號他卷第210頁),而其內容記載「……茲有張家榮(甲方)投資頭份市○○段000地號之興建案,因甲方提前解約且委派林鳳娟領取投資款,金額300萬元整以及紅利80萬元整(稅金另開立繳納),以上款項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等語,其中一紙並由證人林鳳娟當場簽名用印並註明「現金收訖0000000」之文字。足認被告當時係認證人張家榮授權證人林鳳娟領取之款項除投資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否則當無在權利移轉確認書上載明紅利80萬元之事實;而此事實核與證人林鳳娟、張家榮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當可作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⒍再依原審當庭勘驗111年2月23日被告與證人林鳳娟、張家 榮之對話錄影譯文,證人張家榮提及證人鍾昱美要求張家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我先跟妳講的原因是說,簽了兩張,一張100萬,一張80萬,她(指證人鍾昱美)說80萬是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我跟她說:她都投資這個公司,她說:鳳娟都不符合就是說公司的制度,提前解約,又拿到這個利息80萬,我說:今天是我同意給她了,齁,公司也給她了,為什麼要把這80萬要回去,我不懂,但是我只說,我今天我愛妳,妳要簽什麼我都會簽。」等語,被告在場聽聞並未爭執該款項非紅利或係為已支付的賠償金,僅稱「我知道她為什麼會要你簽這些,這些是用來支付鳳娟後續對她提告的時候所支付的,因為我們有去問過律師,到後來的結論就是賠償、那她其實是要用這些錢來支付鳳娟提告,衍生出來提告的費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依證人張家榮當時說明證人鍾昱美要求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原因,亦與證人鍾昱美於偵查時證述伊認為被告不需要給證人林鳳娟紅利80萬元,因為是提前解約等情相符。且此部分與上開證人林鳳娟等人證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紅利,而非賠償金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為可採。 ⒎本案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 退股之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後,被告曾先於110年10月3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見第67號他卷第31、137頁);可認至遲於110年10月3日被告簽發上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收受時,雙方已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權利轉讓事宜,磋商完畢,且達成協議,被告始可能簽發面額38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林鳳娟收受。被告雖辯稱其中80萬元是幫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林鳳娟的賠償金等語;然顯與前開證人林鳳娟、張家榮、鍾昱美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以磐築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證人林鳳娟之目的,既係因證人張家榮之投資磐築公司興建房屋案之提前退股事宜,且是僅簽發1紙支票,依一般人之經驗,除非有特別之協議或形諸書面,自應認該支票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其目的在清償同一筆債務或消滅同一個法律關係,始合於事理常情。況被告並非證人張家榮、鍾昱美間是否有婚外關係而侵害證人林鳳娟配偶權之當事人;且如前揭證人鍾昱美證述之情節,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與證人林鳳娟洽談損害賠償之事實,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紛爭之處理,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委任或授權;則證人林鳳娟又怎可能與非紛爭當事人,且未曾獲得證人鍾昱美授權之被告商談證人鍾昱美是否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⒏依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手寫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投入資本額換算」(見第67號偵卷第25頁),以平均攤算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則自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原交付證人林鳳娟38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1日),證人張家榮之投資期間為1年6月,據以按比例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萬元×18月=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為80萬元,與證人林鳳娟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足認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為投資紅利,而非賠償金甚明。是被告辯稱: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又被告交付證人林鳳娟上開發票人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 元之支票後,因覺不妥而要求證人林鳳娟取回,欲改以匯款300萬元及現金支付8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與證人林鳳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2人於110年11月30日之對話,證人林鳳娟向被告稱「錢直接幫我匯這(按指證人林鳳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票送去給你」,被告回稱「好喔我下午去處理、300用匯款其餘用現金喔」,證人林鳳娟稱「姐方便的話80萬元也用匯的好嗎,拿現金要點,帶著又有風險」,被告表示「那個沒辦法用匯的,因為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證人林鳳娟表示「可是為什麼妳不把餘款用個人名義匯」,被告稱「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元、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在(按: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跟你講的因為我公司最近被國稅局查帳喔」;證人林鳳娟表示「紅利部分公司要報稅?」,被告回稱「只有8萬公司會計有開好稅單。妳明年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扣回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林鳳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187-195頁);足見被告在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換取匯款及現金時,亦已經明白說明該80萬元是紅利,且其中8萬元磐築公司要報稅等情;參以卷附由證人林鳳娟簽署之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見第67號他卷第37頁),足認證人林鳳娟就上開紅利80萬元僅受領72萬元現金,餘款8萬元是由磐築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繳稅額。經核前開對話記錄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呈現之案情脈絡,亦與證人林鳳娟前開證述內容吻合,堪信被告確有以紅利80萬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為由,僅給付證人林鳳娟72萬元紅利,而免除債務8萬元之清償。又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工作或執行職務,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鳳娟供、證述明確(見第67號他卷第110、111頁),且被告所營磐築公司事後並未就該8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20350314號函暨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存卷可查(見第67號他卷第73-90頁)。被告既明知證人林鳳娟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業務,卻於應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投資紅利時,向證人林鳳娟告以須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8萬元之虛偽情節,使證人林鳳娟陷入錯誤,因而免除被告8萬元之清償,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⒑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面額380萬之支票予證 人林鳳娟,其中80萬元是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和解金,因被告提供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賠償,證人林鳳娟因此拒絕簽署。之後被告請證人林鳳娟返還支票,改以匯款等方式給付380萬元,鑒於前次證人林鳳娟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萬元為「賠償」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移轉確認書」,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紅利」。又因80萬元是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被告僅係依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證人林鳳娟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扣繳10%之稅金,後因證人林鳳娟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榮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確認,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額,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等語。然查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向證人林鳳娟稱紅利的部分磐築公司要報稅,且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已經與事實不符。且磐築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黃歆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空白的權利移轉確認書應該是我製作的,簽名之後的版本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不會打字,就由她口述請求幫他打內容;被告說有股東要退股,所以要我按照她說的內容打,內容是寫金額300萬元,還有紅利80萬元,這個內容我沒有更改過,被告也沒有請我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4頁)。與被告所辯因證人林鳳娟不簽名,才將權利移轉確認書之賠償金字句改為紅利等節,非無齟齬之處;被告雖稱因之前曾經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有賠償文字協議書未果,始改用紅利一詞;然此部分被告未曾提出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於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及其後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的聯繫對話中,亦未曾有言及賠償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稱之賠償事宜係指證人林鳳娟之前夫即證人張家榮與被告之妹即證人鍾昱美間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並非當事人,且交付證人林鳳娟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未曾有一詞言及與證人鍾昱美之關係,甚至以投資紅利稱之;而依證人鍾昱美於偵查時之證言,其並不知道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才知道者,亦可見被告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授權處理其與證人林鳳娟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則證人林鳳娟又如何可能與不相關且未獲得授權之第三人即被告洽談其與證人鍾昱美間之損害賠償紛爭。甚且,被告如主觀上認為其給付證人林鳳娟之80萬元為代證人鍾昱美賠償之款項,則該80萬元即非磐築公司應付之債務,自不應以磐築公司之名義支付;況關於80萬元部分,被告是以現金方式付款,並非由磐築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給付過程之外觀上並無磐築公司之參與,亦無須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相關稅捐之必要。被告既自承從事房地產30年,經營公司大概10年,對此是否屬磐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能否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磐築公司之支出,自應知之甚明,其應負責之義務主體也甚為明確,並不是一句不懂稅,只是依會計人員之建議辦理扣繳,即可卸責。凡此各情,均足見被告辯解80萬元是代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金等情,與事理相悖,實難採信。 ⒒另證人黃思螢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於110年9月、10月間有幫被告撰打和解書,內容是有關被告妹妹的事情,但是實際上內容我不太清楚,署名處也是留空白,被告有跟我說是賠償的樣子,但是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記太多,所以不知道金額跟對方是誰,後續和解流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4頁)。證人黃思螢固證述有替被告撰打關於被告妹妹即證人鍾昱美之和解書,然就該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有何人參與、內容如何作成均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有製作80萬元賠償金之協議書一事,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而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證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證人張家榮已將該受領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被告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方法交付證人林鳳娟,並由證人林鳳娟於收受時簽署權利移轉確認書(見第67號他卷第155頁)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其後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虛偽證述甚明。而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為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爭點「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與林鳳娟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林鳳娟?」之重要舉證,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證人林鳳娟與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證人林鳳娟,進而判處證人林鳳娟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詐得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9-250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免除債務清償)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80萬元是被告幫其妹即證人鍾昱美給付之 賠償金,因為公司要報帳,要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才扣8萬元,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不支付8萬元,否認詐欺犯行;且被告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亦不構成偽證罪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得利、偽證等犯行,依證人林鳳娟、張家榮、鍾昱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以及相關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權利移轉確認書及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偽證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