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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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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