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326-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伯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21652、2 6122、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亞伯(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為認 罪表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經與被告確認討論後,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無犯罪前科紀 錄,本案中也僅屬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成員,既非組織上層指揮之核心人員,對於交易對象、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亦無決定權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獲得之報酬僅新臺幣400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超高刑度所要處罰之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幫助)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幫助)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8月、2年,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