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33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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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政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政穎(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其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1,800元業據扣案(見原審卷第72、74頁),復於原審自動繳交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1,200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與告訴人陳○貞(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已扣案及自動繳交,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未生詐取財物之犯罪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0、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