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337-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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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彰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劉偉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表明願意認罪,與原審量刑基礎顯有不同。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上手江軍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對價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認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江軍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12年5月22日23時許在江軍豪的租屋處,我向江軍豪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警方因而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本院卷第151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9056號函);至於江軍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溫股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於112年6月19日執行收網,收網當天警方掌握多名毒品人口為藥頭江軍豪之購毒者   ,其中包含本案購毒者劉政庭及被告劉偉彰,江軍豪嗣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12078、14192號提起公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本案被告劉偉彰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250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江軍豪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彰檢曉溫112偵12076字第1139064796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85至127、149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對價僅1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若以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91頁)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應受刑罰非難,本案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非屬鉅額及大量,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7至4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當時職業為貼磁磚師傅,月薪約4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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