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HM-113-上訴-1339-202501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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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閎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限制 出境、出海(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秉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閎(下稱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第 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涉犯行係屬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審理筆錄、通知限制出境(海)函文在卷可憑。 ㈡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僅針對刑部分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8月,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