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上訴-1340-202503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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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112年度偵 字第4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購毒者蘇○○;其中編號2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僅針對原判決不服,並未提供具體理由,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雖其上訴理由較為簡略,惟尚難認非具體理由,合先敘明。 ㈡再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健(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3、5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業經另案通緝,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462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53、9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人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9、195至207217至221、223至229頁,偵45462卷第27至31頁),並有受執行人蔡家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篩照片、蔡家健扣案iphone6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與「lucky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訊息翻拍照片、蔡家健扣案iphone 13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喇叭朋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與被告蔡家健聯繫之影像截及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執行毒品案件之現場錄影(音)内容譯文(見警卷第35、37至41、45至49、53至59、61至83頁)、暱稱「拉希」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與暱稱「拉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至143頁)、暱稱「蝦子」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之網路地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3日偵辦蔡家健販毒案偵查報告、蘇○○指認蔡家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85至149、165至176、209至215頁)、受執行人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1至238、243、245至253頁);警員查獲蘇○○之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蘇○○地點網路地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蘇○○提供上手之FACETIME帳號截圖等蒐證照片(見毒偵2741卷第19、35、37至45、53、59至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7卷第25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7147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交易毒品屬有償性質,如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 好友之購毒者。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賺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復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雖係同意配合員警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細繹被告與證人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譯文可知,於證人蘇○○表示「哥我要4個,大概2點到2點半到」等暗語時,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覆以「好」,有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147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證人蘇○○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議定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亦可知被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證人蘇○○配合員警偵辦過程,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甲案為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之乙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販賣毒品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不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審酌本院予以尊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協助員警破獲犯罪之證人蘇○○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員警在旁埋伏監視、管控,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儲值幣商」之人,然因被告未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儲值幣商」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端112偵45462字第11390437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606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5至67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手機傳送廣告之方式銷售毒品,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上開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各為4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量均非甚微,犯行非僅單一,其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前者分別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後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繼說明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正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為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販賣標的物(4包),以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1包),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供本案傳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蘇○○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90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證人蘇○○收取2,000元之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經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且該次交易對價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予證人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④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 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 ㈢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5月中旬致電被告,其表示6月中旬才有空檔配合 警方偵查藥頭「儲值幣商」,惟警方於5月底聯繫被告使用之Facetime ID已刪除,撥打語音通話亦無人回應,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僅稱能配合誘捕偵查,惟事後無法與其聯繫,致本案難以賡續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堪認被告事後尚無實際配合警方誘捕偵辦毒品上手之情事,且被告復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經另案通緝一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縱有表示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之意願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減輕其刑,復於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宣告刑為極低度之量刑,原審顯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原審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執行刑亦屬甚輕,其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對被告均甚屬寬宥。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蘇○○ 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蘇○○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蘇○○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蘇○○同意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向蔡家健所購買、施用剩下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2,000元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 112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因蘇○○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蘇○○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由蘇○○於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前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聯繫並議定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之販毒內容後,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旋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1包 ⒈送驗數量:3.5116公克(淨重) ⒉驗餘數量:2.4705公克(淨重)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4包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 2 K盤1個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⒈已發還證人蘇○○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3頁) 4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32包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4包 6 愷他命1包 7 殘渣袋3個 8 磅秤2臺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1批 11 現金新臺幣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