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34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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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健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2、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交易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李榮松1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屬少量小額販賣,獲利有限,由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以觀,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特定,各次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獲利有限,就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以觀,非若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金額龐大之中、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所致生之重大危害,量處最低度刑似有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衡諸被告轉讓對象張玟瑄,本為施用毒品之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應非甚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重。並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須照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詳後述),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之犯行,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責,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已據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後,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2罪)、3年7月(2罪)、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1年8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1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20日,但上揭殘刑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犯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再審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詹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㈤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㈥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㈦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9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詹健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