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訴-1344-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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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在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雖以原判決諭 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不應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即簽結被告等人欺罔官署、湮滅公文書刑責之案件,請求法院審理追究被告等人之刑責,還民公道,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觀之本件自訴人所具刑事自訴狀記載有關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等任職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其等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記基礎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駁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註記,湮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證,而貪瀆圖利他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而依自訴人自訴內容形式上觀察,倘均成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分割登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原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自訴人2人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指述上開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原判決因認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中較重之罪,又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成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是依前開說明,自訴人2人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而依程序優先原則,本件自訴程序既違背規定,上訴意旨所載實體事項等本院自無審究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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