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346-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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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李東岳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即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簡沛芸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告簡沛芸,由簡沛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沛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沛芸固坦承因受其男友吳明昭之囑託,於上開時 、地,將「峰」牌香菸盒1個交付予李東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惟查:  ㈠簡沛芸、吳明昭係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 李東岳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即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簡沛芸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告簡沛芸,由被告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核與被告自白:受吳明昭之指示將「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卷一第4至51、54至1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而證人吳明昭亦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被告不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字卷二第31、166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品,自106 年間起與吳明昭交往,吳明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34頁);且於111年7月14日,警員搜索南投縣○○市○○路○段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與吳明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共同使用之物,而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吳明昭無償提供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54頁),核與證人吳明昭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1、161、162頁);另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前一天凌晨(他字卷二第69頁);再佐以被告先於89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間,又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劣習,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施用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為規避查緝故毒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隱匿等情,主觀上亦知悉甚詳。   ⒉於110年7月24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等情,已詳述於前,故足認李東岳與吳明昭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李東岳到達約定本案轉讓禁藥處,時間已間隔29分鐘之久,顯見李東岳駕車從遠處至本案轉讓禁藥處。而市售之「峰」牌香菸僅價值約百餘元,有本院查詢「峰」牌香菸價格之網路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以「峰」牌香菸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而李東岳若僅是為了一解菸癮,大可在一般便利商店內購買,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當吳明昭指示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時,被告豈有不質疑吳明昭之理?反而依吳明昭指示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轉交「峰」牌香菸盒。   ⒊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李東岳僅曾見過數次,被告交付「峰」 牌香菸盒予李東岳時,不曾交談說話,或確認是否交付之物品正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拿菸盒至萊爾富交給李東岳?)我是騎ENL-6828號普重機車過去的,我到達萊爾富後就看到李東岳開的白色汽車(5509-Q2號、廠牌:現代)停在旁邊,我走到車旁,發現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我就直接把『峰』的菸盒拿給李東岳以後,我就進去萊爾富買飲料,出來時李東岳已經離開了。」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李東岳?)見過幾次面。」、「(問:110年7月24日當天你有幫吳明昭拿安非他命給李東岳?)吳明昭當天是叫我幫他拿香菸給李東岳,我拿一個菸盒去萊爾富拿給李東岳,只有拿給李東岳,沒有向他收錢…」、「(問:李東岳有無當場打開菸盒查看内容物?)我不知道,我在萊爾富外將菸盒從車窗拿給李東岳後,我就直接走了。」、「(問:提示萊爾富前監視錄影畫面,你停好機車後,走到白色休旅車,是否如此?)是,我將機車停在白色休旅車前,然後我人走過去車子那裡,把香菸盒從車窗交給他,然後我就走了。」、「(問:你有無跟李東岳交談?)沒有,因為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而且現場只有他一台白色車子,因此我看到車子就走過去拿給他。」等語(他字卷二第154-156頁);並經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見過簡沛芸三次,都是吳明昭請簡沛芸拿東西給我,一次是當票、一次是鑰匙、一次是安非他命。」、「…我記得見過簡沛芸的其中一次是她拿一包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安非他命約兩次的施用量,我沒有拿錢的舉動。」、「(問:簡沛芸稱她用菸盒裝安非他命給你,簡沛芸給你的安非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還是有用菸盒裝給你?)那應該是她拿菸盒給我,菸盒裡面有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8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他字卷二第76-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倘若被告不知道吳明昭指示其交付予李東岳之「峰」牌香菸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交付「峰」牌香菸盒時,豈有不詢問李東岳是否為該物品之理?再觀之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予李東岳後,隨即離開一情,核與一般毒品交付為逃避查緝風險,立即交付立即離開之情狀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不知「峰」牌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就本案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 之,如非李東岳為向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岳有何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與李東岳2人間已有默契,自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是否正確」等細節進行確認,其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何交談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辯稱不知道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不知「峰」牌香菸盒 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東岳係與吳明昭連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曾見聞被告與吳明昭間之對話,亦不曾見聞被告是否知悉「峰」牌香菸盒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與吳明昭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將裝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已屬「轉讓」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9頁),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讓禁藥予他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吳明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等節,兼衡其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兩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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