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347-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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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文 平於查獲起之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之訊問,自始至終均證述係因被告吳柏榮之指示,另案被告阮文平始自行約集其他被告共同竊取紅檜樹瘤,被告曾指示3次竊取木頭,此有各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另案被告阮文平除上開證述外,並帶同警方前往與被告會面地點指認拍照,曾與被告吳柏榮聯繫之臉書通話紀錄,此有現場照片、通話紀錄等為證。反觀被告原先矢口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阮文平,亦表示不曾與另案被告阮文平聯繫,待另案被告阮文平之手機查出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文平之聯絡紀錄後,才改辯稱確實認識另案被告阮文平,並確曾與另案被告阮文平聯繫,但都不是講偷木頭、買木頭之事,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有逃避罪責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而原審法院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文平聯繫時間與另案被告阮文平竊盜時間相隔約21日,不足以作為聯繫偷木頭、買木頭之證明,但從指定所需木頭後,另案被告阮文平尚需時間邀集其他共犯、準備做案工具、視天候、警方查緝情形伺機上山、砍伐木頭、聯繫交通工具搬運下山等準備及接應工作,均需要時間處理,本非1、2日即可完成,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文平聯繫時間與另案被告阮文平竊盜時間相隔約21日,尚非不可想像。㈡另案被告高金福亦陳稱曾與另案被告阮文平一起去見過被告,但都是另案被告阮文平與被告談,不清楚2人談什麼;另案被告吳吉唐則陳稱曾看過被告,之前出門前有看過另案被告阮文平與被告交談,另案被告阮文平曾告知被告就是要買木頭的人,是證人2人所述,核與另案被告阮文平所述均相符合,反而是被告先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阮文平也沒有聯繫方式,見通話紀錄後,再改稱認識另案被告阮文平也有聯繫方式,但沒有講過木頭之事,被告極力掩飾與另案被告阮文平之關係及聯繫,與事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㈢參諸另案被告阮文平等人之警詢於當場查獲之下之陳述,係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所為,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確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需,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以證人即阮文平等人之警詢供述最為接近真實,而堪予採信,何況,被告阮文平等人於之後之偵訊、法院訊問均為同一指述,咸指稱被告即為收購竊得木頭之人,原審判決僅以阮文平等人就細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認為其等證詞不足採信,即有未當。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阮文平雖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係被告用臉書聯絡其,要其 找其他人來,上山之後被告透過電話告訴其要如何竊取林木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臉書通話資料,於110年9月10日有一次通話,距離本件發生日期之110年10月 1日至同月28日,尚有不合,證人阮文平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另證人吳吉唐、高青福二人於另案偵查中分別供稱,「阮文平跟其說是被告要其等去拿木頭」,及「阮文平跟其說去拿木頭,拿到之後他再聯絡被告」等語,此為傳聞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其2人於另案警詢分別供稱,「阮文平有跟其說過,被告是要跟其等買木頭之老闆」、「當時交給阮文平,交給誰其不清楚」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亦無從採憑。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尚需要其他補強證據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均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依前揭之說明,其等之自白,仍屬自白之範疇,此外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尚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卷內之證據,確定被告有本件犯行 ,公訴人仍執前詞,認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改為有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