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352-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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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緯,林○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緯要還我的錢。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緯返還之金額,林○緯 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林○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 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095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緯積欠之款項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求林○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緯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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