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3-上訴-1356-202502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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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衛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涉犯犯行符合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殺人 未遂、強制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符合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條件,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諭知,依其所受科處刑期,再佐以被告年輕體壯,具備健身專長之工作能力,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因應徵工作未果,即以駕車衝撞健身房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其行為除對當時在場之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亦造成相當之公共危害,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僅係欲宣洩心中不滿始駕車衝撞 健身房,並無傷害、殺害他人之意,認被告殺人未遂犯罪嫌疑不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親人均在國內,應無畏罪逃亡之虞,希望能夠交保陪家人及處理工作賠償事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所稱關於其家庭及個人生活狀況,尚不影響羈押原因之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