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357-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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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 及其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遭羈押甚久,其家人支持系統完整,希望有機會具保限制住居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