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上訴-1358-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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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德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峻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峻德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 ,權利能力已消滅,而無從授權他人為其遺產之處分行為,且縱曾委任,其委任關係亦已因陳張也罔之死亡而消滅;陳峻德雖原受託處理陳張也罔所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然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應知其委任關係已消滅,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範疇,為陳張也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陳峻德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因擔心如不馬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取出,恐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才能領取,藉持有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匿陳張也罔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臨櫃填載取款憑條,在屬於私文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張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而偽造完成該「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陳張也罔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214,000元予陳峻德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榮吉等法定繼承人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先在屬於私文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250,000元,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2枚,表示陳張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250,000元,而偽造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陳張也罔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250,000元予陳峻德收受。又接續告知該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要再提領870,000元,並同時轉帳至其在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先由承辦人員以電腦列印日期、帳號、取款金額870,000元後,由陳峻德在「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張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款870,000元及轉帳至陳峻德上開帳戶,而偽造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款及轉帳,因而辦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870,000元予陳峻德收受,再轉帳至其上揭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吉等法定繼承人及龍井區茄投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榮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德(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先後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持其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在「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分別臨櫃提領或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是我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有授權我,交代其往生以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我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我只是受母親的委託領出來,將我母親身後留下來的錢全部領出來統合處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母親生前於96年間因罹患疾病不良於行,由被告照顧,並指示被告每月領取其帳戶内之存款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被告母親於10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1010萬元亦授權被告處理,將部分款項分配給兄弟姊妹,且交代被告將來以其存款辦理後事,被告因而於母親過世後提領其母親帳戶内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被告認為其母親生前授權不因死亡而消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母親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合於被告母親之託付,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其母親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提領133萬4000元全部用於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且金融機構無需再支付該款項之利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金融機構及稅務機關有關遺產課徵之正確性,被告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後,被告 持其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分別在「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本案農會帳戶提領214,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50,000元,及轉帳87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129頁,本院卷第115、235頁),並有陳張也罔除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他卷第13、17、23、35、37、47、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辯稱是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授權,交代其往生以後 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告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等語。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母陳張也罔於何時、何地授權於死亡後仍可使用其名義提領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證明,僅是泛稱陳張也罔口頭交代等語,是被告所辯已得陳張也罔之授權等情,除被告之辯解外,未獲得明確之證明。雖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郞於偵查時證述:陳張也罔生前的生活照顧、外傭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陳張也罔死亡後之喪葬費也是由被告支付者,但其並不知道陳張也罔名下帳戶及存摺印鑑等資料由誰管理,陳張也罔並沒有跟伊講過等(見交查卷二第352-354頁)。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川於偵查時證述:陳張也罔從96年至110年間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看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其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跟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也罔有費用支出都由被告支付,被告也保管陳張也罔帳戶資料,他會領錢出來去支付陳張也罔的費用。陳張也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理,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但是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54-355頁)。並有被告提出其照顧陳張也罔生前支付證人陳榮郞之生活費、居家看護費用、雇用外籍看護之薪資、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等單據(見交查卷一第15-309頁)附卷可查;固可認陳張也罔生前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也罔於金融機構之款項統籌管理及支應,而可認陳張也罔於死亡前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提領款項,用於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之支出。惟此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使用其名義自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以支應生活及醫療費用,與被繼承人死亡後,再使用其名義自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本屬二事,也不是說生前有授權使用,即可反證被繼承人亦有授權於其死亡後,仍可使用其名義提領款項。因此,上開證人陳榮川、陳榮郞證述其母陳張也罔生前之照護、醫療等相關費用,以及陳張也罔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是由被告統籌辦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陳張也罔有於生前即授權被告可於其死亡後,再使用陳張也罔之名義前往本案農會、郵局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 ⒉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被告隨即於110年1月4日上 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臨櫃提款214,000元;再於翌日(5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提款金額250,000元及提款轉帳870,000元至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驗證欄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6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驗證欄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50分、59分)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49頁)。由被告上開提款之歷程觀察,被告顯然是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當日及翌日上午,幾乎是在銀行開始營業之時間,即分別前往各該農會、郵局以陳張也罔名義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其提款之急切,由此可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其一共有10位兄弟姊妹,且大哥已死亡,留有一個女兒,如果沒有馬上領出來,10個人都要蓋章,所以其才急著於陳張也罔死亡同日及翌日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應知於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要提領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因陳張也罔之繼承人眾多,如以繼承方式提款,不但要全部繼承人用印,且恐無法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乃便宜行事,趁陳張也罔仍未辦理死亡登記前(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7日始辦妥死亡登記,見他卷第13頁戶籍謄本),由被告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取款憑證等提款文書至明。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張也罔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而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行事,應已無製作權,且其既知悉其已無製作權,自亦可知悉倘仍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乃係違法,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誤信其合法之情形。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母親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於生前固有授權被告提領其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生活照護、醫療費用等支出之事實。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上開生前照顧所需之授權,顯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時,應已歸於消滅。至於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張也罔生前有授權或委託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取出,用以辦理喪葬事宜及手尾錢等費用之實,並未獲得證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張也罔死亡之事實,猶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及轉帳,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嗣後是否用於支付陳張也罔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⒊被告雖復辯稱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為了支 應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等語。惟查陳張也罔生前其財產是由被告管理者,且被告有將陳張也罔因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於108年3月4日匯款其中3,527,000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見交查卷二第585-59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專門處理陳張也罔生活費之帳戶,這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129頁)。可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屬陳張也罔之財產,其用途也是支付陳張也罔生活費等事實。然查依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10年1月4日陳張也罔死亡時,其帳戶內之餘額尚有3,385,045元(見交查卷二第589頁),是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後,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急需,盡可以自其本人名下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提領屬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之遺產,以供相關費用之支應;而無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之緩不濟急之情事;且無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殫精竭慮、雪上加霜需籌措喪葬費之要求;被告顯無為辦理陳張也罔之喪葬事宜,而有即時自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喪葬等費用之支出,縱予以寬認,其餘額已遠遠足夠支付陳張也罔喪葬費用等事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擅自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處理陳張也罔喪葬費用等身後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末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 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條,向本案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款、轉帳,承辦人員如知悉陳張也罔業已死亡之事實,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張也罔與本案農會、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張也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榮吉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本案農會、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提領之款項都用於陳張也罔之喪葬費及手尾錢等支出,金融機構已無需再支付該利息,且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等語,並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舉出多個本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 認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前往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各個案件之犯罪事實或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而本案依被告上開提款之歷程觀察,被告顯然知悉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要提領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卻便宜行事,逕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取款憑證等提款文書,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難資有為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分別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陳張也罔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分別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用陳張也罔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陳張也罔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向同一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陳張也罔名義「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分別持向本案農會、郵局之不同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 陳張也罔名義「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分別持向本案農會、郵局不同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時間上可以分開,且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其犯罪即已完成,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原審判決認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認事用法,即非無違誤。 ⒉又被告雖未獲陳張也罔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分別前往 本案農會、郵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自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然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確有用於陳張也罔喪葬等相關用費用之支出,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同時觸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有持所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分別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係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有授權被告,交代其往生以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告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被告是陳張也罔之委託領款,而仍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於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原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分別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等犯罪事實,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相關陳張也罔除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再贅述;是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處刑之犯 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明知其母親陳張也罔業已死亡,在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即便宜行事,擅自冒用陳張也罔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以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上開各罪,係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即時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因此,於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所蓋用陳張也罔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本案農會、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原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分別前往本案農會、郵局,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並向農會、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214,000元、250,000元及轉帳870,000元等事實,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證人陳榮吉、陳榮郞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陳張也罔除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為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之主要照顧者,陳張也罔要用錢時,就拿存摺印章指示被告從存摺領款支付各項費用。陳張也罔生前已授權被告於其往生後提領其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費用,因此被告於陳張也罔往生時,遵照陳張也罔生前指示,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款合計1,334,000元,均用於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合計213萬3120元,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分別自本案農會帳戶臨櫃提款2 14,000元,及自本案郵局帳戶臨櫃提款250,000元及提款轉帳870,000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者,並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等在卷可查,且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⒉證人陳榮郞於偵查時證述:陳張也罔生前的生活照顧、外 傭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陳張也罔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負責與葬儀社聯絡,喪葬費也是由被告支付者(見交查卷二第352-353頁)。證人陳榮川於偵查時證述:陳張也罔從96年至110年間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看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其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跟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也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理,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但是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54-35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是由被告給付之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非不可採。 ⒊又依被告偵查中提出陳張也罔死亡後之相關喪葬等費用之 支出明細,舉其要者如下:⑴支付手尾錢88,000元、救護車紅包1,200元、便當、雜支…等合計176,200元。⑵棺木75,000元、風水師費20,000元、墓園訂金50,000元、禮儀社訂金100,000元、金紙、紅包等雜支…等合計293,210元。⑶墓園費用300,000元。⑷支付百世禮儀公司尾款51 3,500元。⑸支付其他繼承人即長女陳巧、次女陳秀、三女陳秀英等3人各100,000元,合計300,000元。⑹陳張也罔所留款項結餘,其他繼承人(兄弟)每人可分配500,000元,其中證人陳榮郎均已經領取等情;有被告提出支出明細、收據、存款憑條、百世禮儀有限公司喪禮服務明細表、陳張也罔遺留現金支出費用收據(繼承人陳巧、陳秀、陳秀英部分)、陳榮郞領款切結書(見交查卷一第309-329頁)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並轉帳至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870,000元後,除於同年月18日先提款現金300,000元外,亦確有於110年1月27日提款轉匯513,500元用以支付百世禮儀公司之尾款,於110年5月6日提款300,000元用以支付繼承人陳巧、陳秀、陳秀英各之100,000元,亦有被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二第589頁)。被告以上款項支出合計達2,082,910元,顯已逾被告前揭自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之金額,且被告轉帳至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款項,亦係用以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及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用。可認被告辯稱其於陳張也罔死亡後自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款之款項是用於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情,尚屬可信。是被告提領各該款項之目的既然是用於陳張也罔之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且如前所述,陳張也罔生前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也罔於金融機構之款項統籌管理及支應,被告原即管理持有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應知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本案相關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惟因擔心如不馬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取出,恐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才能領取,貪圖一時之便而便宜行事,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及轉帳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陳張也罔之遺產;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前開遺產領出,手段固有不當而觸法,惟其本就是保管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人,且提款及轉帳後之金錢,亦是用以支付陳張也罔喪葬等費用,依此客觀上顯露於外之事實,觀察被告提款及轉帳之緣由,及事後對於取得財物之處置等情況,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取財等語,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提領及轉帳陳張也罔本案 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分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