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訴-1361-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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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後,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但丙○○不服,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於同年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道路土地障礙物時,丙○○竟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經警告知其若不主動清除,警員與清潔隊人員將依廢棄物清除,然丙○○依然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大聲爭論,不願意主動清除,至同日13時40分許,丙○○因不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式,明知乙○○(僅著便衣)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在場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道路土地堆置、澆灌障礙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推倒警員,也沒有揮舞農用鋸刀,我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警員沒有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後,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但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道路土地障礙物時,被告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附之會勘簽到簿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39、41-44、53-58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可憑(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69-7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徒手推撞警員乙○○: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 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等語(偵卷第74頁);我看完密錄器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警員告知被告即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於同日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側身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曾徒手推撞警員乙○○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 所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灌障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警力請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之便衣同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警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等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偵卷第21、31、53-58頁;原審第57-60頁;本院卷第71-77頁),由現場處理警員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偵卷第27、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 之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土地曾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被告卻以堆置澆灌障礙物方式阻礙道路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置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上開法規所定之職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搜索,自無須持有搜索票,被告辯稱警員沒有搜索票是違法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先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給我動喔」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查,經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3分23秒,配戴密錄器男警走近被告,畫面上可見被告提著一個白色水桶;13時33分24秒至13時34分39秒,聽見警員彼此之間討論準備開始清除的事情;13時34分57秒,可見被告右手提著一個白色水桶,左手並無持物品,從晝面遠處走近;13時35分5秒,被告已將白色水桶放在地上,右手持有農用鋸刀,並表示:「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13時35分28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告則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刀子放下來,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秒許與警員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要求警員先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告方於13時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0頁)。再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起初被告持長鋸並灌注水泥於廢輪胎內,經警方勸說後,被告放下長鋸,並同意鑑界完畢才清理占地廢輪胎;後被告等待鑑界之際,見便衣警員欲徒手移動放置之廢輪胎,即衝向警員並將其推離,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長鋸;其他警員見狀即馬上壓制被告並將其上銬帶回警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1-77頁)。足認被告先前雖持有農用鋸刀,然當時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或行為,而後被告放下農用鋸刀,即未再持有農用鋸刀,因被告堅持須待鑑定,警員乙○○隨即清除障礙物時,被告始突然衝向警員乙○○,並徒手推撞警員乙○○,故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時,並未持有農用鋸刀,且依現場突發之狀況觀之,被告先前持有農用鋸刀,亦非為犯妨害公務執行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農用鋸刀,自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卷第61頁),保障其辯護權,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沒收未扣案之農用鋸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40頁),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