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3-上訴-1364-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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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7 、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宥葳(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徐○傑,而與告訴人徐○傑有債務糾紛,江宥葳遂與前男友周瑋迪(綽號阿喜,原審通緝中)商討後,周瑋迪再聯繫其友人即被告鄭盛文、黃元辰(綽號小辰、黃毛,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俊宏(綽號金毛,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于國耘(綽號高個子,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協助,江宥蔵、周瑋迪、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及于國耘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4時許,江宥葳先以要跟告訴人談事情之名義,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9居所(下稱江宥葳居所),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陳俊宏尚未到場)即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告訴人迫於無奈,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2張,惟江宥葳等人仍不讓告訴人離去,將其拘禁在江宥葳居所。拘禁期間,周瑋迪要求告訴人儘速籌錢,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友人阮○伶(綽號豆豆)借款,俟阮○伶同意借款4萬元後,周瑋迪於111年1月16日8時許命黃元辰、陳俊宏帶告訴人至阮○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居所(下稱告訴人居所),由告訴人向阮○伶拿取4萬元後,即轉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訴人押回江宥葳居所。但周瑋迪認為告訴人尚未將債務清償,又再逼迫其交出存摺,告訴人迫不得已,就將其鑰匙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於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居所蒐尋有無告訴人之存摺。復於111年1月16日17時許,黃元辰、陳俊宏又帶告訴人返回其前揭居所,由告訴人自行找出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即轉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訴人押回江宥葳居所,周瑋迪等人之後再將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轉賣得利。嗣因告訴人趁隙傳送求救訊息給其女友潘○鈴告知其遭到拘禁,潘○鈴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徐○傑、證人潘○鈴、芒○草、阮○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陳俊宏、于國耘之證述、原審同案被告江宥葳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鈴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受周瑋迪邀集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及聯繫黃元 辰、于國耘前往江宥葳居所會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告訴人到之後,聽到是告訴人要騙江宥葳的錢,覺得事情太複雜,就先走了,不曉得周瑋迪不讓告訴人離開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事,後來再回去找周瑋迪,問周瑋迪之前欠伊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回去時看到告訴人還在裡面,所以不敢逗留,就直接走了等語。經查: ㈠江宥葳與告訴人間存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江宥葳及其男友 周瑋迪欲向告訴人追討該筆債務,推由周瑋迪於111年1月16日3時許邀集被告至江宥葳居所,被告另聯繫友人黃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俟被告與黃元辰、于國耘到場後,江宥葳即於同日4時許,以商討事情為由邀約告訴人至江宥葳居所,被告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先躲藏在江宥葳居所外之樓梯間,待江宥葳帶同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後,被告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始跟隨進入該套房,江宥葳、周瑋迪即向告訴人追討該1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宥葳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江宥葳居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盛文只有進出兩次,一 個是前面,應該10來分鐘左右,再過來是我要離開在晚上9點多或是10點,鄭盛文又再進來一次,進來待差不多10來分鐘左右,就這兩次,周瑋迪跟鄭盛文一起進來時,周瑋迪就說明來意,周瑋迪跟我說叫我還錢的意思,那時候鄭盛文還在,周瑋迪請我簽本票時,鄭盛文不在場,至於周瑋迪跟我說沒有還錢完不能離開這句話時,鄭盛文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因為鄭盛文來的時間很短,鄭盛文第二次進來主要跟周瑋迪在講話,那時候我聽不到內容,他們講很小聲,在我離開之前,鄭盛文有再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5、108至109、117、1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許,雖聯繫黃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及與周瑋迪、江宥葳會合,並於同日4時許,見告訴人受江宥葳之邀進入套房後,便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跟隨進入套房,惟在套房內僅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再度返回套房內,並與周瑋迪小聲對話,惟嗣後亦離開現場。是以,告訴人於當日進入套房後,被告僅在內停留約10分鐘,周瑋迪等人於該段時間尚未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至於周瑋迪向告訴人稱如未還款則不准離開等語之時,被告有無在場,告訴人已不復記憶。另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許再度返回江宥葳居所,僅短暫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去,該期間被告主要與周瑋迪交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本院無從以被告受周瑋迪之邀前往江宥葳居所,及聯繫黃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並曾在該套房進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同謀共同正犯既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犯罪 之謀劃或商議,則其究於何時何地,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為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必須依憑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約來外號小辰跟高個子的男子就看周瑋迪跟被害人在講騙錢的事情,後來我女朋友就打電話告訴我身體不舒服,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9、9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周瑋迪就跟被害人在談,但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後來我女朋友打電話來說她身體不舒服,我就單獨先離開了,其他人都還在那裡,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你離開前,被害人有無簽本票跟借據?)都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32頁),經核與證人周瑋迪於偵訊時證稱:鄭盛文待在套房不到10分鐘,因為他女朋友好像跟他吵架,然後他就走了,我沒有分配好處給鄭盛文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17頁)。雖被告受周瑋迪之邀而至江宥葳居所,及聯繫黃元辰、于國耘到場,然被告於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後僅短暫停留,即向周瑋迪等人表示另有其他事情即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前,即與周瑋迪等人就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彼此間曾有所討論或謀議,本院無從以被告於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前,已與周瑋迪等人先行抵達江宥葳居所,及在該居所樓梯間等候告訴人到場,即認被告於事前已就應如何強迫告訴人應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彼此間有所謀議,自難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㈣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他進門一下子就離開 了,在16日晚間20時許他帶一隻狗、女朋友,回德化街分錢,他說他要拿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鄭盛文回來江宥葳居所分錢,他進來就是找周瑋迪,說他要拿8000元,我有看到有人拿錢給鄭盛文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固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16日20時許曾返回江宥葳居所,並向周瑋迪表示欲收取8000元等情,然被告就其向周瑋迪表示欲收取8000元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向周瑋迪索討周瑋迪先前積欠之債務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鄭盛文說他要拿8000元,他們有些內容我是聽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周瑋迪收取8000元之原因並無所悉,亦無從排除周瑋迪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可能,本院無從以被告嗣後返回江宥葳居所向周瑋迪收取8000元,即推論被告係向周瑋迪要求分受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報酬,亦難認被告就周瑋迪等人所為前述私行拘禁及強制等行為,於事前有何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本案下手實施妨害自由之黃元辰、于國耘及陳俊宏,均係透過被告直接或間接聯繫到場,被告就其餘共犯所遂行之妨害自由等行為時,雖曾中途離去,亦不影響其行為罪責,原審以被告並未參與強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部分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違誤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