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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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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