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上訴-1371-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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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間 有私人糾紛,隨友人呼朋引伴盲目地跟隨從事本案犯行,如此行為舉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實屬不該,被告亦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現均有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惟仍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本案犯行發生於凌晨,地點位於宮廟廣場,當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等人、被害人以及其餘未經查獲犯罪嫌疑人外,無其他不特定公眾行經該處,並無原審所認「有波及他人之風險」,深夜時分所造成影響亦相對於光天化日下所造成影響為小。再者,就造成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亦已積極彌補損害,當無適用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其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盡力 回饋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監獄內加深犯罪惡習或造成被告出獄後復歸社會之標籤,原審所為量刑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之指述、證人 少年莊○丞、少年何○宇、少年何○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少年曾○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同案被告余毓軒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林佳竣、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下手實施及助勢者合計至少有8人)、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共同對少年丙○○1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裁量後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敘其理由,考量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其他共犯余毓軒等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對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影響程度各情,原審予以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係因被告友人懷疑告訴人少年丙○○在外使用其名號,為此而糾眾邀集告訴人前往談判,嗣因談判未果,竟群體包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下手實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惟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其竟未能謹慎自持,復犯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少年丙○○(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被告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佳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毓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佳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毓軒(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余毓軒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因朋友轉達與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前某時許,聯絡林佳竣、甲○○、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少年莊○丞再聯繫蘇冠宇、少年何○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太和宮前方廣場(下稱上開廣場)聚集。余毓軒等人因與少年丙○○談判破裂,林佳竣、甲○○、蘇冠宇(林佳竣、甲○○、蘇冠宇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開廣場,由林佳竣持塑膠籃(未扣案)攻擊少年丙○○頭部;甲○○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扣案)攻擊少年丙○○左手;余毓軒徒手毆打少年丙○○;蘇冠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少年丙○○揮舞,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少年丙○○左側手臂,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則在旁助勢(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致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少年丙○○逃離現場後,由其親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22至123、253頁),復有被告余毓軒(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一第79至82頁)、林佳竣(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甲○○(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蘇冠宇(見警卷第153至15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30、237至239頁、他字卷第97至99頁);證人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至211頁);證人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二第97至101頁、警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證人少年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71至175頁、偵卷二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少年曾○安於警詢(見警卷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1、257、261頁)、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5、47至57、77至93頁)、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167至178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毓軒所有經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且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再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余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余毓軒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以首謀罪。  ⒉核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余毓軒,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及在場助勢之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對少年丙○○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少年丙○○之傷勢非輕,並有波及他人之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衡後認為被告余毓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  ⒈告訴人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4人, 當天才看到,他們不知道我17歲,我也沒有告知,現場沒有人知道我17歲,當天我沒有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亦陳:我和少年丙○○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是少年丙○○的朋友的朋友轉達有打架糾紛,我才找少年丙○○去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之少年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17餘歲,且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4人互不認識,亦無告知被告4人其年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  ⒉少年莊○丞、何○宇、何○瑋於本案案發時固分別為17歲、15歲 、15歲,然少年莊○丞、何○宇、何○瑋係在場助勢,與被告4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即非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⒊基上,被告4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本案所為,已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已與少年丙○○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少年丙○○,而被告林佳竣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甲○○已履行其中2期;被告余毓軒、蘇冠宇自113年7月20日起開始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5頁),及被告余毓軒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林佳竣前無刑事前案記錄;被告甲○○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於111年6月2日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被告蘇冠宇另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可按,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林佳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林佳竣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少年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林佳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佳竣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佳竣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冠宇另因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被告余毓軒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余毓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毓軒所 有,且經被告余毓軒用以聯絡少年莊○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情,業據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5頁),堪認係被告余毓軒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毓軒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塑膠籃、長條狀硬物、高 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被告4 人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少年丙○○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余毓軒、蘇冠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佳竣、甲○○,本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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