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373-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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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19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檢索有關涉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相關判決,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相關類似案例判決多論處每1罪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度,對比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尤佳,原審卻從重以每一行為處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生活狀況窘困,現檐任保全人員,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應繳納積欠之健保費,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每月租金花費3萬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一半租金攜未成年子女與親弟弟同住,領取薪水扣除生活必要花費與扶養費,已所剩無幾,生活困頓。㈢本案行為發生於民國106年,距今久遠,當時被告係從商經營公司,對比現今生活狀態、經濟狀況有極大差異。且被告尚有另一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0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此兩案件係相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均為坦承犯行之態度,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兩案件同時間均被分別論處過重之量刑,被告實在難以負擔。綜上,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而未為適當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鈞院從輕酌以適當之刑度。㈣本案所涉行為係被告於106年開設公司時所發生,距今已7、8年之久,被告所營公司因遭他人惡意倒債而倒閉,被告被迫擔負上千萬債務;再依據卷內被告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擔任保全工作穩定數年,多年未經營公司業務,足堪認定被告只求能保有目前現任職之保全工作以維持生計,應認被告已具體陳明無再犯可能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認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並非無疑,而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偵查期間是否認罪,實與有無再犯之虞無涉,被告係因偵查中未尋求法律協助,因此未能清楚案件詳情,嗣後經閱卷,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應僅以偵查中未馬上認罪,即作為不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又被告前經檢方於108年發動偵辦被告另案於101年所犯,並於112年中給予緩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並非於112年獲緩起訴後猶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務實擔任保全工作數年,並未繼績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偵查結果作為不給被告緩刑自新理由,應有不妥。本案犯罪事實係經檢方追加起訴,案件被切割為兩案係法院程序考量,實則此兩案件係相同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均為坦承犯行之態度,不應僅以同時有兩案件分論處罰,就逕行認定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不給予緩刑機會。被告願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詳附表「營業稅額」欄),所為妨害國家財政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 有利、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已如前述,被告指摘原審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而未為適當量刑,實無可採。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坦承時程各節,均有歧異,自無從比擬,被告執另案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又被告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已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並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6頁之六第7至9行)。而被告另案所犯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此觀諸該案判決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11至135頁),被告執此主張兩案件分別經量處過重刑度而難以負擔乙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⒉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案件,已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被告又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0號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揭判決、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50、175至179頁),被告屢屢為同類犯行,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損失,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就此所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雖有歧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追加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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