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訴-1374-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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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杰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僅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且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尋求法律協助,不清楚案件詳情,因此未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充分辯護人溝通討論,以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嗣後經閱卷充分討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坦承犯行,因此不應該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另原判決所指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涉案期間為101年,檢方於108年發動偵查,並於112年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於112年獲得緩起訴後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擔任保全工作數年,並未繼續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之偵查結果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應有不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已載敘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5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30行),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以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損失,復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且除本案外另有因同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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