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378-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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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莊松諭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松諭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松諭係自被告甲○○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甲○○早於被告莊松諭遭查獲,本案無因被告莊松諭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527號卷第73頁);而被告莊松諭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浚祐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莊松諭自承在卷(原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甲○○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卷第2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被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詹子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莊松諭,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始發現與被告甲○○共同販毒者為被告莊松諭而查獲,警方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莊松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莊松諭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莊松諭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6頁),可徵被告甲○○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莊松諭,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循線查獲,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被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莊松諭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甲○○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品,並指示被告莊松諭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知被告莊松諭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與被告甲○○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松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莊松諭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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