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上訴-1381-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稱本案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丁○○係本案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乙○○係本案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後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將本案建物2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丙○○)。詎甲○○明知本案建物之樓頂平臺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出租樓頂平臺,應先得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即丁○○、乙○○之同意,竟未得丁○○、乙○○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哥大公司)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甲○○就92年9月15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另甲○○就以下㈠至㈣所涉竊佔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租約到期後,甲○○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㈡甲○○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甲○○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4元之利益。 ㈣甲○○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乙○○之印文,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每月14,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用面積各為6.27、3.24平方公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期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樓頂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圍之權利。嗣甲○○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其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不另為免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行,辯稱:這是經過他們同意才去簽約設立基地台,這個基地台連續約20幾年,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如果未經他們同意是不可能的,我確定有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約,台哥大說只要我簽名即可等語(本院卷第91、99頁)。經查: ㈠被告、乙○○、丁○○各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所有 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時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丁○○、乙○○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人丁○○、遠傳公司工程師潘○○、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至35、39至41、189至192頁),復有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遠傳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二地一字第1110005049號函檢附本案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0009493號書函檢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遠傳公司陳報狀檢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二地一字第1120001838號函及112年4月18日二地一字第1120002221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第1120005525號函檢附二林鎮豐田段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23020490號函、被告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40、55至59頁、偵卷第53至136、151至159頁、原審卷第85至87、91至97、225至249、427至46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 ,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有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一人處理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偵卷第17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先生去跟他們講好,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所以由我出面跟台哥大簽約,同意書上丁○○、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8至70頁),又供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不能讓我跟遠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候,想說兄弟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很好,什麼事情都用講的,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原審卷第2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是我先生跟丁○○的先生講的等語(原審卷第370頁),又供稱:電信公司只叫我簽我的,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我不知道有沒有再簽他們的,我沒有簽他們2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420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親自向丁○○、乙○○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是電信業者自己找丁○○、乙○○簽名等語,另改稱是其丈夫去取得丁○○、乙○○或丁○○配偶(即洪宗賢)之同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否認犯行之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本案證人丁○○、洪○○、乙○○、洪宗賢、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 師陳○○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 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信業者拆除基地台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上面有我們的簽名,但是簽名字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警卷第11、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我問被告的先生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樓頂搭建基地台沒有問過我的意見;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簽約後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或乙○○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或被告自己去刻的,我們從來都沒有看過合約書等語(偵卷第174、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心軟又讓他們簽一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沒有說;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原審卷第366至369頁)。 ⑵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搭設基地台這件事,因為那時 我年紀還小根本不知道,就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10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71、372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意 頂樓放置基地台,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過印章等語(原審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已經離婚了,乙○○ 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我沒有住過本案建物,我很少回去,本案建物是由我前妻居住,丁○○或洪○○沒有告訴我過本案建物頂樓怎麼使用的事情,我知道這件事是後來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才跟我講;我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基地台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偵卷第190、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丁○○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大公 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則無論被告前開所述是其親自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是其丈夫或台哥大公司取得丁○○、乙○○之同意等語,均與證人丁○○、乙○○所述不符。 ⑵證人陳○○雖非當時承辦人員,然證人丁○○證稱台哥大公司沒 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過印章等語,再佐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租賃契約內容(偵卷第99、107、117、127、153至155頁),均係被告個人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包括丁○○、乙○○;另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內容均為丁○○、乙○○同意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偵卷第10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而言,出租人僅為被告,至於被告與丁○○、乙○○如何分配使用收益權限,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台哥大公司自無可能主動去找丁○○、乙○○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此,應以證人陳○○所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以及證人丁○○所述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丁○○、乙○○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丁○○ 、乙○○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本案建物,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證人丁○○、乙○○均證稱沒有同意架設台哥大、遠傳公司基地台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洪宗賢證稱:沒有住過本案建物,很少回去,架設基地台的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丁○○、乙○○、洪宗賢所述均不相一致。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丁○○之子洪○○有同意其續約等 語(原審卷第368頁),然證人洪○○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基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佐以證人丁○○亦證稱: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基地台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並未代表其家人(包括丁○○)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約,而是要求被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證人丁○○本人到庭後之簽名, 可知證人丁○○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氏「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第171、177頁、原審卷第377頁),例如原審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 丁○○」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偵卷第101、111、121、131頁): 足見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之簽名與證人丁○○ 本人親自簽名之特徵顯有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丁○○」之簽名均非丁○○本人所親簽甚明。 ⒌至於證人乙○○簽名部分,因乙○○於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訊問, 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在證人結文上係按捺指印,而未曾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乙○○」之簽名,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丁○○」簽名均非丁○○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乙○○」簽名亦非乙○○本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丁○○、乙○○ 、洪宗賢、洪○○所述不符,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之「丁○○」、「乙○○」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證人丁○○、乙○○所述未同意架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與其他證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人簽署乙節相符,自應以證人丁○○、乙○○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並未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賃契約,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情,均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既然係由被告提出予台哥大公司,且丁○○、乙○○均未簽署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乙○○」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偽造丁○○、乙○○之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丁○○及乙○○均同意由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丁○○及乙○○,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證人丁○○、洪○○固均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然證人丁○○亦證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等語,證人洪○○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基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足見證人丁○○縱然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同意被告簽約,證人洪○○則並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況且,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訛。 ㈤另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參照);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按其應有部分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未經本案建物其他共有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設備所佔面積雖僅9.51平方公尺,而不及於樓頂平臺之全部,惟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㈥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為 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於109年8月6日已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19頁),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偵卷第57、61、69頁),且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乙節,亦有協議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59頁),足見被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另被告亦供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原審卷第4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9.51平方公尺(即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所佔範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係至109年8月6日,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丁○○、乙○○簽名及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 屆滿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佔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各罪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本案建物 其他共有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供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損害丁○○、乙○○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是以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金利益,金額不小;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積極為「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丁○○、乙○○諒解、也未賠償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現在沒辦法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 01、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簽名及印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簽名及印文、「乙○○」之印文【按:其上原載有「乙○○」之簽名,但又被畫上直線,足認立約人已刪除「乙○○」之簽名,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丁○○」、「乙○○」之簽名、印文,惟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約人之姓名,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不在沒收之列。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交付台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為本案建物所坐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為49600分之20196(原審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3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1-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原 為5年,惟被告供稱: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萬2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481,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惟前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1,274,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1,274,000×(1-2019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對被告所犯如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竊佔罪,均係未經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丁○○、乙○○同意,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擅自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等語(偵卷第174頁),而該等電信設備架設在本案建物樓頂平臺,為顯而易見之物,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屬本案建物之住戶,於電信公司在在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架設電信設備之初即能看見,卻讓被告繼續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架設電信設備,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對於防止損害之擴大及自身權益之維護,難認全無責任。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等語(原判決書第14頁),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上述事項後,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印文及簽名、「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