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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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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