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上訴-1387-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第 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僅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刑度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54及1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另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相關規定,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身為被害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蔡○蕎僅有2歲、被害人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被害人蔡○蕎致傷;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害人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時均毫無任何抵抗或反應能力,觀諸被害人蔡○臻傷勢嚴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手段惡劣,實無輕縱之理;且被告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審卻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難謂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蔡○蕎僅有2 歲、被害人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被害人蔡○蕎致傷;所為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另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在工地綁鐵、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有未成年女兒2人(妻子張○茹懷孕中)、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就傷害蔡○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傷害蔡○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傷害蔡○蕎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傷害蔡○蕎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左手掌摑蔡○蕎臉部,致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被告身為蔡○蕎之親生父親,不思妥適照護養育其女,反而僅因細故出手掌摑其女臉部,固甚值非議,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為之,且蔡○蕎所受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另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其後經評估結果,蔡○臻呈現知覺動作發展遲緩及語言發展遲緩,此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大里仁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憑(影卷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原本密封附卷),固足證明蔡○臻所受之傷勢確實較為嚴重,尚待未來持續治療以求康復,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蔡○臻之犯行,因被告犯行較為嚴重,於有期徒刑部分,在法定最低度刑3月至最高度刑7年6月間,酌量科刑1年6月,難認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本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蔡○蕎、蔡○臻等 2罪行,分別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得上訴。 被告傷害蔡○蕎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