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3-上訴-1388-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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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梓翔 義務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蘇梓翔(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深知悔悟,顯 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而販賣數量及金額不高,益證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然原判決不僅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至以被告另案刑事案件作為裁量事由,實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較輕之刑。 三、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販毒案件遭羈押,於獲釋後又再 犯本案(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同日獲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的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原審此部分說明確有所本,核無違誤。再者,被告經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的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裁量區間屬低度刑之範圍,並未過重。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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