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上訴-139-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夏秋瑾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27273、27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惟未經向政府登錄為保母人員 。其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報酬接受林○鈺、易○杰之托育,收托渠等之子即兒童易○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易童),托育期間自每週日21時許,由林○鈺、易○杰帶同易童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由乙○○○為24小時之全日托照護,迄至每周五17時許,再由林○鈺、易○杰前往乙○○○前揭住處接回易童。林○鈺、易○杰於111年4月24日(星期日)21時許,循往例將易童帶往乙○○○上開住處托育照顧。乙○○○明知居家托育人員至多收受托育之人數上限為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竟仍於當日陸續收托15名兒童(含易童在內),致無法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易童,明知易童尚未滿2歲,腦部結構及頸部肌肉發育未臻成熟,應避免劇烈搖晃或急速甩盪,以免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的結果,而依乙○○○從事托育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搖晃易童,致易童因此顱骨內橋靜脈破裂出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易童因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腦部血液灌流不足,影響腦部功能,致在喝奶時出現癲癇發作、肢體抽搐、癱軟而失去意識,乙○○○見狀,雖試圖以拍打及沖澡欲叫醒易童,並施以救護仍無反應,而於21時9分許,偕同其夫陳威迪將易童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經緊急施以顱骨切除術後,經住院治療至5月31日出院,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迄今,仍因前述腦傷,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左眼內斜視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鈺、易○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易童係年僅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易童之父親、母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次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與鑑定人無異;但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例如,以曾經診視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人,因其性質不可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應適用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具結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證人就其經驗之事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治醫師就其所見病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告,則屬意見之陳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其所為證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豐原醫院張正一醫師係急診當日為易童實施手術醫師,有豐原醫院病歷影本可按(見原審病歷卷第184、343頁),其於原審時之陳述,係本於其醫學知識,參酌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易童臨床反應,與其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人結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9、81頁),是張正一醫師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過失傷害易童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68頁、本院卷一第101、卷二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易○杰於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193至200、305至309、311至313頁)、證人即豐原醫院神經外科張正一醫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8517卷一第179至187、283至289、卷二第231至239、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威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45至48、295至301、319至323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㈠易童經豐原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經眼科會診後診斷有視乳突水腫及雙側眼底視網膜出血之傷勢,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會診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18517卷一第61頁、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鑑定證人張正一醫師於原審時證稱:手術過程中發現,易童腦部外觀腦皮質上沒有明顯挫傷、瘀傷的痕跡,不符合臨床上遭硬物撞擊的結果,但有看到血,血是從腦部中央的靜脈血管斷裂來的,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在右側額頂顳葉,還有一部分在後枕部,血管破裂在右側,出血較多也是在右側,出血量大約20CC,以這樣年紀的小朋友出血量算是多的,合併病人病史,我們會判斷這個出血比較不像是一個力量直接撞擊在右邊的腦部,而是比較像是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損傷後造成的出血;病人的眼底的小血管有受損、破裂、出血,腦壓有上升的情況,這兩種狀況合併出現,臨床上最常見的應該小朋友的腦部有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破裂後造成腦部腫脹,才會造成這些現象;從影像學上沒有看到易童腦部有先天上結構異常,血液檢查也沒有凝血功能異常或其他內科疾病,現存證據看起來不像是自發性出血;受傷的時間點,教科書上都告訴我們有可能在劇烈搖晃後4至6小時一些明顯的神經功能症狀才出現,本件從易童腦部腫脹及出血狀況推估,大概還是在送醫之前幾小時左右,但不會超過24小時,出血原因應該還是外力造成,外力形式是劇烈搖晃;頭部外傷後因為腦部實質結構受損而引發癲癇,臨床上沒辦法區分是先癲癇再外傷,還是先外傷再癲癇,我們依據的是病史,如果病人之前沒有任何癲癇相關就醫紀錄或相關陳述,而在頭部外傷之後看到癲癇,我們比較會解讀是因為腦部外傷之後引發癲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上開鑑定證人經綜合易童臨床症狀及醫學文獻,證稱易童所受之腦損傷較可能因急遽加速、減速甩盪所導致,並非是撞擊力量造成的,且受傷時間點應係在送醫急診前24小時內等情,此亦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件建議表之診斷結論及其參考之衛福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關於「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俗稱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之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為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等情相符(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8頁),堪先認定。  ㈡易童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交托被告前,身體及精神均無異 狀之事實,有告訴人易○杰住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18時1分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易○杰表哥住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起至20時55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8517卷一第371至373、375至38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曾持手機拍攝易童站姿,照片中顯示易童站姿左右對稱、眼神聚焦(見偵18517卷一第97頁),佐以證人張正一醫師證述:被害人當天早上在被告家所拍攝的照片,是可以評估其腦部及腦幹的功能,從易童的站立姿勢及眼神來看,並無察覺當下有任何神經功能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可見易童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之前,精神及身體並無異狀,其後迄至同日晚間21時9分許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均由被告負責照顧易童,雖被告之配偶、子女亦同住該處,然其等於此段期間並無碰觸被害人,業據證人陳威迪於偵訊、證人陳俊堯、陳佳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17卷一第295至300、361至363、365至369頁),足見此段期間應僅有被告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堪認造成易童前揭腦部損傷之外力,應為被告所施予無疑。  ㈢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張正一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臨床上 要確定發作的時間點很困難,第一可能照顧者不見得想要傷害小孩,而是在照顧過程中不經意的動作,第二他根本不記得有曾經搖晃小孩,但小朋友呈現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症狀;嬰兒搖晃症候群過去經驗是,小朋友常常不是單一次受傷,當然也有可能這個病人是經年累月、三不五時有這種頭部劇烈搖晃的狀況,但看起來都沒事,前述4至6小時是指嚴重腦損傷,會送命的那種,也有許多病人的發作時間,是在更久,也有許多小朋友其實在劇烈搖晃過之後,在後來慢慢經年累月,長大後才產生一些行為、認知功能異常。嬰兒搖晃症候群有將近三分之一的病人,會造成很明顯的神經功能障礙,有很大一部分的比例是視力,會造成視神經的損傷,是因為視神經從眼球、眼底、視網膜到後枕部負責視覺感覺皮質的路徑非常長,嬰兒搖晃症候群常見會造成腦部實質結構中,一些比較特別長的、比較脆弱的神經纖維有斷裂或受損的狀況,這不是因為結膜出血造成的,而是因為眼球後面的視神經到視覺皮質的這段神經纖維受損。我們都是以結果回推,因為存在太多可能性太多,有可能病人三不五時就被甩盪,他的血管本身長期承受這種傷害,也不能排除,剛好就在那個時間點血管破了,造成出血、嚴重的症狀臨床上並沒有客觀標準可以判定搖晃的力道多大或持續時間多久會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結果,有可能只是5秒內,也有可能是1、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1至53頁)。由此可知,造成此類腦傷之外力行為,未必然為故意傷害行為,行為人無意間之舉動亦屬可能。  ⒉易童於前揭時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時,除前述腦傷外,尚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依易童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照片評估後,認:後背臀部、右大腿外側及腹部下方為蒙古斑(胎記),舌尖傷痕合併出血點、嘴唇內側出血點依臨床描述可能因易童抽搐發作咬傷,前額、左下背2X2公分淤傷,較可能為外力撞擊所致,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通常來自指甲或利器劃過所致,左小腿後側表淺性傷痕、前脛紅色痕跡合併表淺抓痕,疑似蚊蟲叮咬後抓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件建議表可參(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關於易童後背側之瘀斑確為蒙古斑而非外傷,核與證人張正一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易童所受傷勢,其中較大面積之瘀斑及嘴唇、舌尖部位均可排除係毆打或重力撞擊等類之外力行為所造成。至於其餘瘀傷或表淺性傷痕,依被告所供述:伊察覺易童癲癇發作失去意識後,曾試圖以拍打、按壓及沖澡之方式急救,此節亦核與證人陳威迪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8517卷一第295至301頁),且有被告手部傷勢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故仍無法全然排除係因急救過程中所致。至於易童左側顳骨尚有線狀骨折之症狀,惟證人張正一證述:此部位骨折並沒有看到明顯凹陷或骨頭錯位,就是一個縫而已,對腦部實質結構並不造成很明顯的傷害,比較常見的原因是外力直接撞擊在骨折部位,且是要有一定力道,才會造成骨頭有裂縫,劇烈搖晃通常比較不會造成骨折。骨折應該是在3個月內等語。是以該部分顱骨現狀骨折之症狀,似與前述腦傷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遽以推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而劇烈搖晃易童。  ⒊衡以被告擔任保母多年,甚至案發當日受託照顧高達十多名 兒童,並有受託時間長達快5年之兒童(參他3285卷第185頁劉○蓉所述),足見保母一職係其賴以維生之工作,且其平日照顧幼童之評價不差,家長始願意委由其托育,其中有語言表達能力之幼童亦表示喜歡被告(見偵27273卷第239至241頁),雖查訪紀錄表中有家長表示兒童曾有受傷情事,然兒童日常活動中不乏有受傷之可能,且無證據顯示該傷勢是被告蓄意所致,是被告應無故意傷害易童身體及健康之動機,而阻斷自己謀生之工作。  ⒋再觀諸證人林○鈺與被告間自111年2月間起至案發當日止之LI NE對話紀錄(見他3285卷第67至111頁),均未見被告有反應或表達易童不易帶之情形,反而是林○鈺向被告表示易童返家後哭鬧不好帶,經被告勸解緩和情緒。被告於原審時則供稱:易童托育期間的作息是規律的,屬於好帶的,因為我們還在磨合期,他對我比較有戒心,比較不會造次,小孩到陌生環境都會警覺性比較高一點,比較不敢亂發脾氣,不會有哭鬧、耍脾氣、不好安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且觀被告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查無被告有表達易童不容易帶,或因托育之事導致情緒不佳甚或憤怒之話語,有被告與其配偶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77頁)。證人即被告兒子友人黃韋翔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4月24日晚上住在被告家,在1樓有看到1名幼稚園的女孩坐在小書桌看平板、1名嬰兒躺在嬰兒床睡覺、1名小男孩自己走到沙發旁的椅子上坐著,到25日7時5分出門上課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聲(見偵27273卷第169頁),且被告鄰居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未聽過小孩哭鬧聲,有查訪表存卷可考(見偵27273卷第267、271頁),綜合上情,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因易童或其他托育幼童哭鬧需管教而毆打等故意傷害之情事。  ⒌證人劉○瑀即被告受托兒童雖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打易童屁股2 下,很大力,易童有哭,但對於其他訊問事項,多以不知道等語回應(見他3285卷第187至197頁),然縱使被告真有如證人所述處罰易童,單純拍打屁股亦與頭部遭劇烈搖晃、撞擊等行為不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搖晃易童之行為。  ㈣易童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之認定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條項有關於「重傷」的意涵,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的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而言。亦即,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的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的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易童經因前揭腦傷,經住院接受手術,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迄今,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詢易童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害一節,該院函覆以:易童於113年10月1日至本院接受心理衡鑑,評估時年齡為5歲3月29天大,評估結果顯示受鑑定人全量表智量表分數為64,屬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百分等級PR1);語文理解分數為77,屬臨界水準(百分等級PR6)。113年11月1日兒童神經科門診診察,易童對話中仍有些許構音異常,基本互動功能可以,肢體動作方面目前粗大動作日常中活中基本跑、跳、行走可以,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顯著遲緩。113年11月6日兒童眼科門診診察,受限於易童認知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配合操作施測確切視力值,但觀察下視覺反應大致正常,内斜視於113年8月臺中榮總治療後目前眼球運動正常(eye of motion),已無顯著内斜視。相較於111年8月11日(111年4月25日之硬腦膜下出血事件後約3個月)於本院所接受的心理衡鑑報告,當時認知發展遲緩(百分等級PR5)和語言發展遲緩(百分等級PR8),及112年8月21日豐原醫院所完成的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結果為動作發展遲緩、認知發展遲緩(總智商78;百分等級7)、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而言,易童在接受2年多之復健早期療育後,仍存有肢體、認知、語言發展不同程度的障礙,臨床上雖非重大不治但仍存有難治無法完全復原的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易童自111年4月25日受傷後迄今,經多次治療、復健及評估,最後一次於113年10月及11月間鑑定及評估結果,仍認為其因前述腦傷,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左眼內斜視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以辯護人爭執易童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洵無可採。  ㈤被告為案發當時負責照顧易童之人,而易童係未滿2歲之兒童 ,尚無完整表達能力,被告身為保護照顧者,理應避免易童遭受前述腦傷,而於照顧期間,因其疏於注意,致易童遭受急性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導致顱內出血,惟依全案現存之證據資料,在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施虐易童之動機及行為,且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易童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87、卷二第101至102頁),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111年 度偵字第278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憑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易童於案發時體重約為10公斤、實難想像有何種對於未滿2歲幼兒所施以之持續一段時間、劇烈搖晃、甩盪外力行為,係無意間所為之過失行為,此外,易童左側顱骨骨折傷害,足以作為被告對易童整體傷害行為之佐證,即被告顯係因單獨1人面對人數如此眾多、年齡分佈廣泛、照顧需求迥異之嬰幼兒,分身乏術,疲於應付各嬰幼兒照顧需求,處於一極度高壓之照顧需求環境,適逢易童有情緒反應,被告陡然暴怒而一時失控,進而對易童毆打及持續一段時間之劇烈搖晃、甩盪傷害行為,毆打行為造成顱骨骨折,劇烈搖晃、甩盪行為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故原判決顯然混淆被告是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主張被告係故意對易童為傷害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稱其係因疏未注意而導致易童受有前述腦傷,尚非不可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故意為傷害易童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係推斷臆測,難認有據,就顱骨骨折何以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易童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9日雖另與告訴人及易童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依其等之調解條件,被告應於同年11月19日前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其中之10萬元,餘款90萬元均遲未給付,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衡以易童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難期如正常孩童般健康成長,易童父母因此需長期花數倍於他人的心力、金錢用以治療及照顧,此亦據告訴人易○杰、林○鈺陳稱:其等經濟狀況不佳,易童需要早療,照顧很辛苦,調解成立後被告遲未給付,其等雖願意與被告重新協調給付期限,但被告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21頁),是以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即被告提起上訴後之和解情形,對於量刑基礎之影響甚微,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易童僅1歲10月,身體尚在發育中 ,如有劇烈搖晃幼童頭部或有任何急速甩盪之行為,施以不當之凌虐,對嬰兒身體之自然發育有所妨害,竟基於妨害幼兒身體發育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20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凌虐毆打易童,使易童受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傷等傷害,並致易童顱骨內之橋靜脈破裂出血,使其顱內腦部腫脹,漸有嘔吐之現象,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 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豐原醫院易童病歷0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被告與易童父母LINE文字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易童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易童送醫救治時之腦傷,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其餘身體部位傷勢或為癲癇發作時所傷,或不能排除因被告將易童送醫前施以急救而造成;又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21時9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前之24小時內,均已見前述,亦與上開所揭櫫持續性之凌虐行為並不相當,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既尚未到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85卷(下稱中檢111他3285卷) ⒈員警111年4月26日偵查報告(中檢111他3285卷第5頁) 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中檢111他3285卷第21至23頁) 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檢111他3285卷第25至27頁) ⒋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111年4月25日下午14時9分傳送與母親)(中檢111他3285卷第29頁)、(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97頁)、(中檢111偵27273卷第323頁) ⒌易○暉傷勢照片(社工於手術前後拍攝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31至43頁) ⒍被告乙○○○手部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頁) ⒎被告乙○○○住處現場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至49頁) ⒏被告乙○○○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中檢111他3285卷第65頁) ⒐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內容(中檢111他3285卷第67至95、97至111頁) ⒑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13至123頁) ⒒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25至150頁) 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中檢111他3285卷第14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一(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一) ⒈被告乙○○○住處現場配置圖(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77至81) ⒉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275至279頁) 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3頁) ⒋劉○瑀訪談紀錄影片譯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5至35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二(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  二)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510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0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33至35頁)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4310號函及檢附之檢體照片3張(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41至45頁) ⒊員警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81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295號函暨檢附之易○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105至228頁) ⒌豐原醫院眼科會診回覆單(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243頁) 【併辦卷一部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3卷(下稱中檢111偵27273卷) ⒈乙○○○111年4月26日2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45至53頁)。 ⒉陳威迪111年4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13至119頁) ⒊陳威迪111年4月26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21至133頁) ⒋111年4月25日托育孩童家長查訪表及影片(中檢111偵27273卷第175至274頁) 【併辦卷二部分】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843不公開卷(下稱中檢111偵27843不公  開卷) 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⑴告證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易童病歷乙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相關易童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3至84頁)  ⑵告證2: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5頁)  ⑶告證3: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一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頁)  ⑷告證4:保母與易童父母對話LINE截圖(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9頁)  ⑸告證5: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⑹告證6:台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⑺告證7:易童傷勢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101至103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下稱病歷摘要卷) ⒈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Progress Note、病歷紀錄、會診單、ANESTHESIA RECORD、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麻醉前評估調查表、檢驗報告等(病歷摘要卷全卷)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卷(下稱檢驗報告卷) ⒈生化檢查…等檢驗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等檢查報告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等(檢驗報告卷全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原審卷) ⒈易○暉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原審卷第167頁)  ⑵易○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原審卷第1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267號函(原審卷第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30307號函暨檢附之易○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審卷第197至243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9730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況及醫學影像光碟(原審卷第259頁、光碟位於證物袋)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94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歷影本(原審卷第285至300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3、44字第16071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資料及光碟(原審卷第381至394頁)  ⑴【陳威迪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3至388頁)  ⑵【乙○○○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9至394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中檢介珍112蒞4053字第1129090296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相關案情資料(原審卷第417至486頁)  ⑴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⑵附件1:陳威迪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21至477頁)  ⑶附件2: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79至484頁)  ⑷附件3: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85至486頁) ⒏易○暉112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 卷第491至518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腦傷、認知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原審卷第493頁)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原審卷第495至518頁) ⒐檢察官庭呈人體頭部結構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