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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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