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3-上訴-1398-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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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淑娟(下僅稱林淑娟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與林淑娟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0000號,下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係以林淑娟在另案(詳後述)第二審審理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李白」 ,曾經請「李白」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造型特殊之海水魚照明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淑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2罐,我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經查:  ㈠先就林淑娟另案部分之偵、審經過,敘明如下:  ⒈林淑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公訴。  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另案第一審)。  ⒊林淑娟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認林淑娟供出 共犯即被告可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另案第二審)。  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意旨以:被告收受110 年包裹部分【詳後述】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佐證林淑娟供出共犯為被告等情為實,而據以減輕林淑娟刑責刑責?見原審卷第70頁)。  ⒌發回後,本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認林淑娟事證明 確,且無事證可佐林淑娟供出被告為共犯一節屬實,難認因林淑娟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減免其刑責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5年4月之罪刑,駁回林淑娟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0000號),發覺含有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係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指證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油2罐之共犯,林淑娟並向另案第二審提出110年1月間被告收受「李白」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指證110年包裹與本案包裹都是綽號「李白」之同一人寄送,以佐證其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無訛,然林淑娟就其供出被告為共犯等情之始末,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難以遽信,析述如下:  ⒈林淑娟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 年9月13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均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⑵於同年11月9日另案第一審審理除前述內容外,更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被告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李白」等語(見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是林淑娟於前述⑴⑵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為共犯。  ⒉然⑴於112年3月3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則改稱: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被告為何提供虛假資訊,被告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到郵局電話,便轉知被告,被告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⑵於112年6月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經看到被告吸食大麻菸,被告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被告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被告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被告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被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⑶於112年7月13日另案第二審審理,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被告同居時,由「李白」寄給被告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⑷於112年8月17日另案第二審審理,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與被告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被告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被告,被告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是林淑娟上訴後,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共犯。  ⒊於原審審理稱:我與被告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 ,搬家時注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被告施用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被告及其友人抽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被告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被告經由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被告有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被告討論過,因我無前科,被告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才想起來被告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95頁)。  ⒋綜上林淑娟歷次陳述內容,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係以 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之說詞及訊息;然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改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被告,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被告與「李白」進行接洽,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語,而林淑娟就其上開供述何以轉變等情,於另案第二審審理及原審審理稱:已於110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被告坦承「李白」寄送之物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被告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被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原審卷第168、171至173、176、193至194頁)。然查,林淑娟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原審審理亦稱:曾經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且林淑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否認其涉有運輸毒品及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然其已經知道自己所涉為重罪,而果被告真為幕後指示其之人,其為脫身或淡化自身犯罪情節,甚或供出共犯減免其刑,均對其有利,然其卻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本案共犯,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亦與一般運毒、販毒審判實務,因行為人所涉為重罪,行為人為求減免其刑,無不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極力主張查獲共犯等情有違,何況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即有辯護人協助,並採取否認犯行之答辯,殊難想像其捨此淡化共犯身分、減免刑度利益,而不即時供出被告。況林淑娟於原審審理稱: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前,已經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交談,沒有說確切分手,一審時律師有跟我提一下嚴重性,但我沒有想到那麼嚴重,是收到判決書並經過律師提醒,我才決定在二審供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益徵林淑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已與被告分居、未交談,實無再維護被告之必要,是林淑娟經另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後,為求脫罪或減免罪責,始提出被告為共犯之說詞,非無可能,尚無從排除林淑娟為求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之動機,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故其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自難遽信。  ⒌而且,依前述林淑娟之陳述,其既然於110年10月中,因被告 告知寄送物係大麻菸油,不確定是否合法,之後又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通知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經「李白」告知本案包裹有怪異,而未前往領取本案包裹,顯然林淑娟於本案包裹寄達前後,均已察覺怪異,甚至為求自保,不敢領取包裹,則果如林淑娟所述被告才是主要訂購之共犯,依照其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理當向被告究明一切事情原委,選擇不再介入,然林淑娟竟又繼續於111年1月22日,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見偵字第4997號卷105至113頁),且在對話中,未曾質問「李白」,顯不合理,甚至更有事後捏造寄送物為「馬克杯」之上開對話,以求脫罪之嫌,是自無從排除此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始自終參與者為林淑娟、「李白」,而不包含被告,否則何以整個過程(包含上述案發後與「李白」對話交涉過程)均未見被告涉入之蛛絲馬跡,則林淑娟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之情節,仍有諸多疑點,無從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 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就該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大麻所用等情,供述明確,又依該燈具所附之英文說明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等情(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包裹之犯罪事實。  ⒉然查,縱認林淑娟指證上開燈具係被告收受後,做為栽植大 麻用,然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110年包裹,而夾藏大麻菸油2罐之本案包裹係110年12月9日自美國寄送,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2包裹寄達時間相距約1年,且寄送物品種類不同,用途也不同,另上開燈具也非毒品或管制物品,難認與本案大麻菸油2罐包裹有何關聯性,也無從作為林淑娟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又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 後,亦同前述⒉之理由認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從據為林淑娟指證被告為共犯之補強證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早於林淑娟認識「李白」,林淑娟無施用毒品需求,反 而被告有抽菸、少年時有吸毒,員警搜索扣得菸蒂有愷他命成分,可認被告存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本件僅有大麻菸油2罐,應係供施用,而非販賣所用,是真正有需求的人是被告,不是林淑娟,相較林淑娟而言,被告更有擔任本案包裹收件者之可能性存在。  ⒉被告辯稱110年包裹內之大麻燈具係養魚用,與該包裹內附之 說明書說明該燈具不具防水功能,僅能在室內使用不符,不可採信,且被告對於為何「李白」會寄送本案包裹、林淑娟遭列為重罪被告、事發後與「李白」聯繫處理等情形,均空泛含糊帶過,尤以其與林淑娟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對該事情之態度卻如此消極而不聞問,此部分顯悖於常情。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與「李白」就包裹寄送互有往來,所寄送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毫無關聯,本案發生後所為陳述復未完整交代而多為迴護自身之詞,可信度低微,而林淑娟雖係於另案第二審始供出本案包裹之收件者為被告,然此類案件之犯罪模式,即實際訂購者為免檢警依照包裹收件資訊追查,大多以人頭、親友、虛假資訊等作為收件之用,故在證據取捨上,林淑娟之指證應較被告之陳述更為可信,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雖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 大麻(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6頁),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況檢察官所指無非係被告有抽菸、施用愷他命之情,並非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難認與本案大麻菸油有何相關,至林淑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110年有看到被告抽大麻,沒有聞到特殊味道,我是聽說,所以覺得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此僅係林淑娟臆測之詞,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且林淑娟始終否認犯行,是其運輸大麻菸油2罐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而事實上也不能排除,林淑娟因好奇心,而有施用大麻菸油需求,才為運輸大麻菸油2罐犯行,非僅是代收人頭而已,況本件整個運輸毒品過程(包含案發後林淑娟與「李白」對話內容),始終僅見林淑娟與「李白」之事證,全無被告涉入之蛛絲馬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才是有施用大麻需求人,推論被告才係本案真正行為人,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⒉又檢察官上訴以110年包裹之燈具係供被告栽種大麻用,被告 辯解不可採信,顯然被告與大麻牽扯甚深,推論其為本案行為人,然此與本案運輸大麻菸油案情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林淑娟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亦經本院詳細論斷如前,是檢察官此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且除 林淑娟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林淑娟就其何以遲至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始供出被告為共犯之動機,亦難認有何合理之說明解釋,不排除其為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之可能,自難遽信,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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