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上訴-1400-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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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槍枝不是我的,洪如琪帶槍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看到也有問她是怎麼回事,他說是她前前夫送給他的,我有跟她說趕快把東西處理掉,不要放在家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沙發下。搜索的時候他們撞門我有去開門,當時因為我有吸毒昏昏睡睡,我就躺回去沙發床睡,房間內沒有其他的床,我怎麼可能故意去壓住沙發。這個屋子是我爸爸的,總共有三層樓,一樓是爸爸跟哥哥在睡,因為哥哥在照顧爸爸,二樓後面是我跟前女友洪如琪住,前面的房間是我姪女住,中間的房間放雜物,三樓是神明廳。我有在地院聲請調查洪如琪前前夫販賣槍枝的案件,這是洪如琪跟我講的(準備程序)。 我那時候吸食安非他命且生活不正常,兩三天沒有睡,凌晨三、四點剛躺下,凌晨被警察進來搜索,我馬上去開門,我當時也很累就躺回去繼續睡覺,卻被檢察官攻擊說我引導警方。搜索當天也有錄影,我自己也很意外沙發後面有槍。洪如琪已經死亡,如果我要擔下這條罪,我覺得不公平(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房間非只有被告一人進出,本案 沒有指紋鑑定,無法確定槍枝是被告所有。當天搜索是6時15分很早的時間,被告當天精神不濟,警方搜索沙發時被告也是相當配合,起身後還有去幫忙拉沙發,只是發現有槍枝時伸手,被警察制止,不能因為他這樣的行為就認為他確實知道槍枝的存在,如果被告想要誤導警方,大可以去指其他的房間。被告一直都說槍枝不是他的,被告積極想要澄清,但無奈洪如琪已經死亡,被告也願意接受測謊,請給被告無罪(審理筆錄)。槍彈是洪如琪所有,搜索時發現子彈是在槍枝裡面,但沒有拉滑套,警方是直接把彈匣退出來,發現子彈並沒有上膛,並不是隨時可以擊發的狀況(準備程序)。 三、首先,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4620號函暨函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15、18-30頁、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原審卷第37-41、171-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將搜 索過程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15-221、225-242頁、本院卷第157-169頁、第229-231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電器,由房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抽屜桌、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時,曾向被告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經被告否認,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被告就故意全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    (被告故意躺在沙發上)   嗣被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 窗簾,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請被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員警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身,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氣著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於沙發中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置:   (警方在沙發後面、與牆壁縫隙下,發現有一支槍並拍照。 沙發後面其實很乾淨,沒有發現大量灰塵、頭髮等,不像塵封已久無人清理的狀態)   警方發現槍枝後,被告往前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 隙看去,嗣員警稱: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隙處伸手,經員警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出本案槍彈。 (警方取出槍,退出子彈與彈匣後,將槍枝子彈放在沙發上拍照 ) 五、被告辯稱「知道女友洪如琪有這支槍、我叫洪如琪槍枝不要把放在家裡,但洪如琪後來死了,不知道槍枝還放在家裡」(準備程序),被告先前警詢時供稱:「槍是洪如琪的,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查,根據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員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等語(見原審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原審卷第218-219、236頁)。是綜觀被告經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第一時間向員警說槍枝是洪如琪的,甚至沒有提到前女友,而是回答「我知道」。被告如果想起來是前女友留下的,被告應該立即澄清槍枝來源。被告在家裡被搜出槍枝,並不驚訝,也不為自己辯解,沒有說明自己是被冤屈的。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故意躺在沙發上,意圖阻攔警方搬開沙發,顯有刻意隱匿之舉止。凡此種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可採。 六、洪如琪業於112年7月8日死亡,有刑事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可 證,本案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搜索,距離洪如琪死亡已經有兩個月餘。然從警方當時發現時之狀態,沙發後面並沒有大量灰塵或雜物,也沒有棉絮或頭髮等,只有一支槍被丟在沙發後面的地上。看起來比較像是有人臨時把槍枝往沙發後面一丟,目的是要掩飾槍枝,所以沒有時間好好包覆槍枝。本案槍枝被丟在沙發後面,當時彈匣內有四顆子彈,隨時可以拿出來開槍,且槍枝外面沒有任何包裝,並不像是刻意收藏好的狀態。如果洪如琪生前擁有這支槍(及四顆子彈),還把槍枝藏放在家裡,應該不會這麼草率把槍枝隨手一扔丟在沙發後面。這支槍枝如果不好好包覆著,也會生鏽或沾上灰塵,不利於日後開槍使用。洪如琪至少過世二個月餘了,但是警方取出槍枝時也沒有發現槍枝上面卡住頭髮、棉絮、大量灰塵等等,反而像是剛才有人把槍丟下去的狀態。 七、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具有高度危險,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係,且前開搜索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每天睡覺生活的房間內,沙發床是天天都要睡好幾個小時的。如果真的是洪如琪藏匿的,何必要丟得這麼倉促,像是隨手把槍枝丟下去沙發後面。而且槍枝被發現時並沒有包覆,裡面有四顆子彈,這樣毫無顧忌丟下去,豈不是可能會炸傷自己或被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這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有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槍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二審也採相同辯解,辯稱已經告誡女友不要把槍放在家裡云云。被告既然如此注意居家安全,何不再向女友確定槍枝已經拿走,卻任由女友隨意把槍枝丟棄在沙發後面?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1年5月間,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聲搜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見聲搜卷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情形,甚至110年、1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被告既亦自陳知悉洪如琪將本案槍彈帶回家裡,以其前開自身經驗,應知道寄藏槍彈的重大刑責,何不積極確定槍枝已經拿走? 而且女友洪如琪已經過世兩個多月,警方搜索被告房間時,裡面沒有什麼女性生活的跡象(如化妝品、美容美髮用品、女性衣著),顯示被告理應已清理過女友的遺物,但怎麼沒有清理到沙發後面丟了一支槍? 這麼危險的違禁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不知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語,均無從採信。 八、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實堪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認定。 九、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槍彈送指紋採證,確定上面有沒有被告 的指紋。然指紋是由一點水分、油脂、胺基酸所組成的物質,指紋會蒸發,不會永遠留存在金屬表面上。被告在案發當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問「涉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否承認?」,被告說「有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偵訊中認罪答辯,也沒有請求指紋鑑定。從搜索到起訴都已經三個月,到二審審理已經一年多了,指紋的水分油分早已經蒸發。況且從搜索到送警方鑑定,可能有很多警察都摸過這把槍了,至今再進行指紋鑑定已經沒有意義。是本院認此項指紋鑑定之聲請,沒有調查必要。又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然測謊並沒有絕對之證據力,測謊結果是否精準,還牽涉受測人的身心狀態是否健康正常,被告有眾多吸毒判刑前科,長期有吸毒惡習,被告也自陳搜索當天因為吸毒而昏昏沉沉(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身心狀況顯然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又辯護人請求調取洪如琪前前夫的前科紀錄表,欲證明洪如琪前前夫有販賣槍枝前科。然就算洪如琪的前前夫有販賣槍枝前科,也不能證明扣案槍枝是洪如琪所有。「前前夫」不是「前夫」,對洪如琪而言,如果有「前前夫」也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辯護人如果以前前夫做了什麼壞事,來推論洪如琪可能也會做什麼壞事,這是不當連結,也不足以證明洪如琪持有槍枝。此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查被告自同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 係被告先後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相當時間,為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原審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項裁量為正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係否認犯行,採取與原審相同之答辯,辯稱是已過 世的前女友洪如琪持有槍彈云云,並請求傳訊與被告同住的哥哥即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到庭證稱「這間房子是由我爸爸跟我還有我女兒,還有我弟弟乙○○與他女友『阿如』同住,他們開始同住的時間我不確定,『阿如』已經往生了。我們家是那種比較古早的那種二樓半、三樓可以加蓋鐵皮屋的那種房子,因為我跟我爸爸都有領殘障手冊,因為我脊椎開刀、行動也不方便,所以我就跟我爸爸住在我們家一樓,我女兒住在二樓的前面,我弟弟跟『阿如』是住在二樓的後面。兩個人男女朋友在一起的那一段時間,她有住在我們家。我不會進去乙○○二樓後面的房間,我不會進去,那是隱私的問題。我們見到面就點一個頭講幾句話這樣而已。他們在一起的那段時間,兩個人出入都是一起的,這是他們私人的問題,我也不方便問得太清楚,因為我們都有年紀了,我快要五十歲了,我總是不可能說他每一個小事情我都去問得很清楚。」(本院審理筆錄),所以證人甲○○也不能證明洪如琪是否持有槍枝,反而因為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爸爸哥哥姪女等人同住一個屋簷下,三代同堂,且房子很小,二樓前面就是姪女的房間。被告與女友只能同住一個房間,被告與女友身為姪女的長輩,家中還有老人,被告的女友如果帶了一支槍丟在沙發床的後面,槍枝沒有包覆,裡面裝好子彈,隨時可以拿起手槍開槍...。所以被告女友準備好手槍究竟目的為何? 殊難想像。被告之辯解悖離常情,不足採信。且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事實認定,把槍枝推給死人也是典型卸責說法,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法定刑度內適當量刑,被告上訴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 、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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