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上訴-1401-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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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駛黑車之饒振義,見陳衍淵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陳衍淵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陳衍淵後停止,陳衍淵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仍執意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 日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偵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陳衍淵下車,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員警陳衍淵同時 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與白車都是在其右手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陳衍淵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陳衍淵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使陳衍淵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陳衍淵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陳衍淵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且依現場情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陳衍淵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對於其駕車高速衝撞陳衍淵,將可能導致陳衍淵受重傷之結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手敏捷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均不足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要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陳衍淵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饒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8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莊明書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莊明書,一 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後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莊明書均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莊明書恐為警查獲隨身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竟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警查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被告莊明書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被告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因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饒振義、莊明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被告莊明書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莊明書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 別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曾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則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 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陳衍淵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莊明書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可見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莊明書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陳衍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魏正銀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 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陳衍淵、魏正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 、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2位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衍淵當時曾持續試圖開啟白車之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索票之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偵防車將白車、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之偵防車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到場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其他車輛包夾、證人陳衍淵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緊急狀況之下,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之人性,而想盡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沒有注意到白車駕駛莊明書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被告莊明書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有疑慮。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 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莊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莊明書行為時,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就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場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有1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莊 明書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莊明書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陳衍淵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際上當天駕駛白車是莊明書,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魏正銀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說明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陳衍淵自白車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逼近,被告莊明書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莊明書嗣後尚有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誤認並鎖定白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饒振義所在車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陳衍淵並有向被告莊明書表明是警員身分並攔停被告莊明書。是被告莊明書、饒振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被告莊明書、饒振義主觀上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所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莊明書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然被告莊明書竟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往前衝撞,經證人陳衍淵跳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撞及路人黎世棋,致黎世棋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饒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輛壅塞之情事,且執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駕車向前衝撞,並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被告莊明書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意、被告饒振義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而就被告莊明書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陳衍 淵、魏正銀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用之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莊明書或饒振義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以實務上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或妨害自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可預見在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莊明書駕駛白 車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告莊明書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被告莊明書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黎世棋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莊明書、饒振義2人此部分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為被告莊明書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明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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