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訴-1404-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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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H TRONG HUNG(中文姓名:孟重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H TRONG 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NH TRONG HU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並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面臨上開重罪重刑之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