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上訴-1405-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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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成恩、蔡昀翰均緩刑叁年,並均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74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均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成恩、蔡昀翰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顏成恩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成 年即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肇致告訴人姚金玉實質損害,犯罪情節未臻至鉅,原審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畸重量刑,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違背;再其於本案交保後已復學,生活已回歸正軌,倘入監執行將使其學程必須全部重來,造成莫大影響,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僅因一時好奇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未領有任何報酬,與顏成恩、共同被告陳柏亨之行為態樣、行為輕重顯然有別,然其與顏成恩、陳柏亨之刑期僅相差1個月,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且其為大學一年級新生,若因本案需入監執行除將中斷學業,甚可能沾染不良惡行,無法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告訴人處 取得財物,致未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原審卷第36、324、351頁、本院卷第168、173頁),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2人「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等語,尚有誤會。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在學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已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括其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乙節,惟經本院就全部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2人應負之責任及維護告訴人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前開徒刑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2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再被告2人目前均就學中,有其等之學生證、入學通知書、成績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23、185至187頁),若令其等入監執行勢必中斷學業,亦恐因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對於其等復歸社會正途未必更有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2人上訴後,認為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遭詐騙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7月29日匯款215萬元、60萬843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5060號移送併辦。惟該等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況且,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特別註明「無證據證明陳柏亨、顏成恩及蔡昀翰參與,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2頁第10、11行),即認尚未達「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