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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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