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3-上訴-1409-202503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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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思慧部分撤銷。 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呂思慧(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量刑有下列撤銷事由,理由詳如後述,及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呂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應更正為「呂思慧已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確定故意係以「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被告雖知道同案被告孫協沂有工作,並陪同到現場,然被告當時懷孕準備生產,才會希望待在配偶孫協沂身邊,至於孫協沂工作之具體內容,被告完全無從知悉,就幫孫協沂傳訊息一事,被告在訊息內容中明確表示「孫還在睡」,之後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詐騙越南人相關事項,被告如何能從上揭語句推敲出本案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日常生活瑣事,即認定其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更就被告與本案犯罪毫無貢獻之事實行為,認為屬犯罪之「幫助行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不利被告之證述,佐以被告供承卷附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暱稱「便當ㄟ」之孫協沂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41分至同日14時57分許之對話截圖,部分係其所傳送,以及供承有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芬園國中附近會合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告訴人阮氏娥時在場,及孫協沂等人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由張峻韶至阮氏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向阮氏娥拿取款項時,與孫協沂在附近車上,並於張峻韶搶奪得手,坐上孫協沂所駕車輛後,在副駕駛座收受張峻韶交付之贓款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被告於共犯「Vũ Trương」以電話擴音方式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證人詹許煒、張峻韶亦均指出被告知情,被告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段,但已認識孫協沂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且以被告除幫助孫協沂、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事宜外,復陪同孫協沂接應張峻韶,且於張峻韶上車後收受款項,將其中5000元交給張峻韶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已認識孫協沂等人係從事不法犯罪,並非僅以被告幫助孫協沂與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行動乙事。本案綜據證人孫協沂於偵查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偵5557號卷第583頁);張峻韶於警詢證稱:孫協沂是負責聯繫越南人,詹許煒負責開車,呂思慧不清楚擔任何角色,但我們要出發前,呂思慧也有參與我們的討論,所以我知悉她有涉案等語(偵5557號卷第160頁),於偵查證稱:3月23日當天晚上9點多,我們在芬園國中討論要如何拿這筆錢,當時有我、孫協沂、詹許煒及呂思慧,孫協沂有說到這個越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分配誰要去拿錢、誰要開車,討論後是我要去拿錢,詹許煒開車;(呂思慧的工作内容是什麼?)她沒有負責的工作,但我們當時在河堤邊討論時,她在旁邊聽,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什麼,我們是聚在一起聊天談論這件事,當時呂思慧也參與其中等語(同上卷第527-529頁),再於原審亦證稱:後來回到芬園國中,講要怎麼去做這些事情,孫協沂有跟我說去跟越南人拿現金的事情,他跟我說詳細要怎麼樣,去哪裡拿、找誰拿,現場呂思慧一直都在,大概就像現在講話的距離,全程講話她都在旁邊,她聽到後沒有反應;我拿到錢後上孫協沂的車,把拿到的錢先交給呂思慧,是他們要我交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582-583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證稱:呂思慧沒有參與犯案,但她有陪孫協沂開車去,我們在討論及分錢時,她都有在旁邊等語(偵5557號卷第555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3月23日之前就有聽到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情,孫協沂太太呂思慧也知道,因為這些訊息(按:即偵5557號卷第331-332頁之孫協沂與詹許煒MESSENGER對話)有些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因為在訊息有提到「孫還在睡」,所以我知道有些訊息是呂思慧傳給我的,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我印象中都是呂思慧和我通話,但是從右下方截圖「小林問要不要去台中吃東西」與左下方的截圖應該就是孫協沂和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認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等人於113年3月23日晚上在芬園國中討論本案行為之分工、計畫前,即知悉當日將有行動,始會與詹許煒有如原審判決第8頁第5-21行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且其於芬園國中討論時亦在現場聽聞,甚而於孫協沂等人欲至被害人僱主家取款時,亦隨同前往,並於張峻韶取得款項上車後向之拿取,將其中5,000元先行交給張峻韶,以其於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當日籌畫及行動過程中,均隨行在側,甚至於得手後收取贓款,衡情豈可能對於當日所欲進行之行動內容毫無所悉,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全無可採。其就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縱無法認定係屬共同正犯,亦絕非全然不知情之無辜第三人,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偵55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及右上方部分截圖 為其與詹許煒之對話,惟審之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係自同日下午2時41分至2時57分許,前後不過16分鐘,被告既於偵查自承其中「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等3句話是其所傳送,孫協沂亦肯認:「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等語是被告所傳,依一般人對話習慣、語法,可以推知當時孫協沂應是在睡覺,始會由被告代為傳訊,復以此部分傳訊時間僅16分鐘,當無「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前面之對話內容,是當時在睡覺之孫協沂所傳送之理,是證人詹許煒於原審所稱偵55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印象中是呂思慧和我通話等語,合於事理常情,應屬可信。復以上開對話中,暱稱「便當ㄟ」一方提及「晚上有工作」、「要用車」後,詹許煒即傳送越南國旗圖示,之後暱稱「便當ㄟ」一方復提及「假牌準備一下」「人家說一定要到」「應該是確定有的」等語,顯然係在約定同日晚上之本案行動之事,自非與本案犯罪毫無貢獻之事實行為,而屬幫助行為,且可證明被告對於孫協沂等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非全然不知內容,被告上開所辯,確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協助其夫孫協沂與共同正犯詹許煒連繫本案行動事宜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一再飾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原審既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角色、犯罪情節明顯輕於以直接故意著手遂行正犯行為之孫協沂、張峻韶及詹許煒,原審未說明被告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於被告有兩個減刑事由情況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對照正犯孫協沂、張峻韶及詹許煒量處之有期徒刑11月、10月,無從區隔從犯與正犯罪責內涵之差異,顯有過重而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有改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應加重刑度等語,亦失其據,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知悉配偶孫協沂欲以不法方式圖謀財物,竟不思阻止,反而幫助孫協沂等人遂行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實有不該,犯後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幫助行為之態樣,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3個月)、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15頁;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無犯罪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近年來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被告於卷內有相對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一再飾詞否認,未見真誠悔悟,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亦非有實質賠償,本院復已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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