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3-上訴-1409-2025033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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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協沂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 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撤銷。 孫協沂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詹許煒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孫協沂收受贓物部分) 一、緣臉書名稱「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 ,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向阮氏娥佯稱可幫忙匯錢回越南云云,致阮氏娥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阮氏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取款。孫協沂即依「Vũ Trương」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找來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並向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後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韶,孫協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呂思慧,並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煒則在旁把風接應。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呂思慧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推由張峻韶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ương」之老闆向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另起搶奪之犯意,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放置於該處桌上、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搶走欲逃離現場,阮氏娥見狀上前阻止張峻韶,與之拉扯,張峻韶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後,趁隙逃跑並搭上孫協沂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孫協沂立即駕車加速離去,詹許煒見後方有阮氏娥等人追喊,亦啟動000-0000號車輛逃離現場(呂思慧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刑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之說明)。 二、張峻韶上車後,在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元交給坐在 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中5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其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煒均知悉張峻韶取得之40萬7,000元係搶奪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朋分其中19萬7,000元、詹許煒分得9萬元,而收受上開贓物,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前在車上先行取得之5,000元)。嗣林育宏發現孫協沂等人借車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因不滿將其牽連在內,遂要求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分紅,其等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之贓款拿出4,000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0元,共交付1萬4,000元予林育宏。旋經阮氏娥報警處理,警方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協沂(下稱被告孫協沂 )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16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協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固坦承其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及於張峻韶另行起意搶奪後,朋分19萬7,000元款項,並有將取得贓款中之4,000元再分給林育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係共犯張峻韶變更犯意為搶奪,就其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不生影響,是其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詐欺未遂罪,並非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財產犯罪結果本包含贓物罪之不法内涵,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為免過度評價,不宜另構成犯罪,其本案行為應僅論以詐欺未遂罪,不應再論收受贓物罪;其一開始並不知是搶來的錢,是到警察來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協沂上開供承之事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韶、詹 許煒、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偵字第5557號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585至587、671至672、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40至42、48至51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5至173至177、185至195、203至207、289至298、305至332、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證單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45至350、371、471至473、4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被告孫協沂上開供述可以採信。  ㈡被告孫協沂雖以其分得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是搶來的錢云云 。然以,同案被告張峻韶於搶得財物後,告訴人阮氏娥、證人黃長安均大喊搶劫並在後追逐,張峻韶於過程中,並有遺留1隻鞋子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阮氏娥、黃長安證述甚明,被告孫協沂當時負責開車接應張峻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已證稱:(問:你在看到張竣韶用跑的出來後,是否知道他去搶人家錢?)我想說事情應該是沒有講好,被被害人發現,是在分錢時,張峻韶才明確說他是在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把錢拿走的等語(偵字第5557號卷第708頁),足認被告孫協沂至少於分配款項時,已知悉該款項係張峻韶改變其等計畫搶奪所得財物,所為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協沂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業如前述,且其稱不知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是本案亦未認定被告孫協沂與同案被告張峻韶有搶奪犯意之聯絡,足見被告孫協沂朋分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已逾越前行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無從認係原本犯罪行為所涵攝,自非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孫協沂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孫協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此部分罪名,然業於其犯罪事實記載綦詳(起訴書第3頁),應認業已起訴,復經原審、本院均告知此部分罪名、犯罪事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詹許煒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孫協沂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就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亦均僅就量刑部分提上訴(本院卷第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詹許煒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9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詹許煒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詹許煒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 屬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孫協沂雖受分配贓款19萬7,000元,惟其後應同案被告林育宏要求,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林育宏乙情,業如前述,該4,000元已非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款項,應予扣除,此參分配予林育宏之4,000元,亦經認定係林育宏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自明,是原審認定被告孫協沂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應有錯誤;⒉被告孫協沂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98-1至198-3、2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影響犯罪所得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孫協沂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孫協沂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原審量處刑度過輕,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孫協沂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接受「Vũ Trương」要邀約,邀集同案被告詹許煒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屬於主要角色;復於知悉同案被告張峻韶取得者為搶奪之犯罪所得時,仍予收受,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僅坦承收受贓物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及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已婚、最大小孩2歲、最小8個月,配偶呂思慧現懷孕中,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92-1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協沂雖因收受贓物犯行而取得款項19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並清償3,000元,業如前述,該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19萬元,既尚未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詹許煒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詹許煒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對被告詹許煒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詹許煒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已審酌,且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被害人本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本院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以及被告詹許煒係受孫協沂邀約參與本案,並負責把風工作,角色明顯較輕,事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亦較少,是原審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未過輕,雖被告詹許煒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41-243頁),亦無因之再加重其刑期之必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被告詹許煒所為之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原審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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