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上訴-1414-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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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劉馨鎂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等人,明知郭偉倫 、彭文豪未曾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間謀議,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甲○○指示,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甲○○遂決意更換製毒場所。甲○○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馨鎂佯稱:有朋友要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云云,劉馨鎂遂答應出租,甲○○指示郭偉倫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所,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4日,依甲○○指示,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知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甲○○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甲○○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甲○○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下 稱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雖稱: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所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甲○○並稱:對於所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而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被告甲○○等5人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應認被告甲○○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關於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馨鎂(下稱被告劉馨鎂)、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4、55-59、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馨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彭文豪 、郭偉倫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彭文豪、汪立仁操作設備,被告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2人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彭文豪、郭偉倫僅參與嘉義一案之製造毒品,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西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亦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6-88、153-154頁);而被告彭文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郭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既未曾受正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既係以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甲○○、江明仁、林冠宇等人自是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明仁雖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而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江明仁未阻止被告甲○○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警員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甲○○等人繼續製造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江明仁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甲○○等人製造毒品既遂之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江明仁另辯稱:其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未完成毒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劉馨鎂部分: 訊據被告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劉馨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林冠宇所為不利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 倫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爭執,核與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 不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 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 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 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 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 臺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 ,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 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 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馨鎂都在場,他有 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 ,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 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8頁)。 ⑵證人江明仁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 鎂,劉馨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 講製毒的事,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 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 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 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 ⑶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 ,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劉馨鎂都在旁邊 ,他都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 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 、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甲○○曾幾次 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 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 ⑷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 鎂所供其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 情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 馨鎂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 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 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 。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甲○○與林 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 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說東十巷00號 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區○○○○ ○○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 -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 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人甲○○、江明仁、林冠 宇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 間,然以被告甲○○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租潭子製毒工廠 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述),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被告甲○○等人, 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毒器械、原 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此時被告劉馨鎂 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物,而知悉被 告甲○○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之場所。故 被告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被告甲○○指示購買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復證稱 :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紙、 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 鎂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 後不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劉馨鎂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 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 語(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 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劉馨鎂與友人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劉馨鎂 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 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 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劉 馨鎂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 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 除TELEGRAM(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 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 紀錄。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 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 毒事宜,而知悉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 場所,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代為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 甲苯、丙酮及濾紙等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林冠宇前 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使被告甲○○等人得以 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劉馨鎂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 用,當時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 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 馨鎂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 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甲○○付的等語(偵9988卷 二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 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 )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 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 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 (原審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甲○○有交付 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356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 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 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 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 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跟劉馨鎂自己談租 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 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道這 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 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甲○○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劉馨鎂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 屋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果被告 劉馨鎂與被告甲○○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甲○○何須以被告 郭偉倫名義與被告劉馨鎂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 金及押金共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於出租 潭子製毒工廠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等人係以其建物為 製毒場所。至於證人郭偉倫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 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等語,因被告甲○○已繳付租 金2月、押金1月,尚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劉 馨鎂自無再向被告郭偉倫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 告劉馨鎂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劉馨鎂卻可 於被告甲○○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 告對於被告劉馨鎂毫不避諱。然被告甲○○與被告劉馨鎂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雖先前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劉馨鎂進出潭子製毒 工廠,而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 事,已詳述於前,衡以被告甲○○、劉馨鎂2人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且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劉馨鎂所出租,被告 甲○○又已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遭查獲,被告劉馨 鎂已難置身事外,被告甲○○等人自不懼被告劉馨鎂檢舉 ,其等未避開被告劉馨鎂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 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馨鎂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 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承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 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 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劉馨鎂雖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而後並依被告甲○○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但被告劉馨鎂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並不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馨鎂與實施製造毒品之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劉馨鎂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馨鎂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劉馨鎂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劉馨鎂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有犯 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被告劉馨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甲○○與張芷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甲○○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被告甲○○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告甲○○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甲○○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甲○○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甲○○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江明仁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涉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林冠宇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江明仁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江明仁所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辯護人為被告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江明仁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江明仁於原審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林冠宇部分: 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文豪、郭偉倫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仁之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明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本院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郭偉倫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郭偉倫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馨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 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甲○○等5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甲○○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劉馨鎂部分: 被告劉馨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甲○○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甲○○在該址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請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劉馨鎂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雖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 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劉馨鎂上開犯行,同時有上 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係確定故意,被告劉馨鎂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劉馨鎂係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容有未合。 二、被告劉馨鎂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甲○○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劉馨鎂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59、4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0、485、50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 作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被告甲○○、江明仁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2頁);被告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江明仁、彭文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 製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倫陳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356頁),然被告劉馨鎂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難認此12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 審原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