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訴-236-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王柏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3178 5號、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9、15、2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欲另外告發本案毒品之共犯,此部分被告會另行向承辦 之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故此部分待被告告發後,會聲請鈞院函詢告發之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上游。 ⒉被告在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角色均僅被動收受包裹 之人,僅為依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如仍量處原審宣告之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時間集中於同一 段期間及皆是受同一人林原竣之委託而收受包裹,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㈡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 ⒉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配合 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查獲依約前來取貨之陳冠任,陳冠任經查獲後,主動坦承其係經由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且有本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林原竣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此外,被告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炳秀,可見被告積極配合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最高幅度之減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 獲共犯陳冠任,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被 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也有主動告知警方本案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顯見被告已知改過自新,懇請鈞院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的規定,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柏億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原竣,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林原竣聯繫約定交付包裹,因而查獲受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的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為調查官當場查獲,並經被告陳冠任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王柏億供出林原竣因而查獲被告陳冠任本件共犯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規定,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柏億雖供稱劉炳秀亦為本案共犯,惟經被告王柏億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前案毒品郵包案時,即已掌握該走私集團劉姓犯嫌之實際身分及使用車輛,事後則透過王柏億之供述及指認,更加確認該等犯嫌係同集團成員,惟該犯嫌及相關共犯於0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故尚未緝獲,此有該站112年10月3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406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覆稱並未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中檢介藏112偵17215字第112911244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稽,是以,並未有如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所指之供出共犯劉炳秀因而查獲之情形。而林原竣迄今亦未到案,被告王柏億亦未有供出上手林原竣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億於本案僅供出共犯陳冠任1人並因而查獲,則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任雖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被告林原竣的父親、某洗 車場內不明人士、在新莊某公園向某駕駛灰色HONDA汽車的人拿毒品,以上亦均為本案共犯之一。然: ⑴被告陳冠任均無法提供上開人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 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顯然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至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林原竣開設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協助林原竣通過地址驗證,有依照林原竣指示跟林原竣父親會面(見偵一卷第266頁),於偵查中供稱:(訊息中協助他開設虛擬貨幣是指什麼?)林原竣叫我幫他驗證,因為他父親不會用所以由我協助(見偵一卷第328頁),(但你之前不是有說林原竣請你幫他的父親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不是申辦,是幫林原竣驗證虛擬貨幣申辦人的實際地址(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提及林原竣父親時均未曾提及林原竣父親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迄於原審供稱:我要告發林原竣父親是本案共犯。之前林原竣都會叫我拿錢給他父親,我有見過他父親。(錢確定跟本案有關?)因為我交給他父親兩、三次左右。(之前於警偵時有無講過這件事?)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才講的。(是否有辦法說明林原竣父親跟本件犯行有關係?)金錢上,數字都蠻大的,幾十萬,這個金額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拿過去給他。之前林原竣也有請我幫忙他做虛擬貨幣的認證,也是他父親拿資料給我的。(如何知道錢跟本件毒品有關係?)我不太清楚。(是本件賣毒品的錢嗎?)我推論這些錢跟本案有關,但沒有確切的證據。(林原竣父親名字?住哪裏?)我可以指認他父親的臉。(怎麼知道那是他父親?)林原竣自己講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憑曾受林原竣之託交付金錢與其父親一事遽行推認其父親與本案走私運毒案相關,係屬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或正犯之一。 ⑶被告陳冠任上訴本院後表示已自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並提出告發狀1份,聲請向該署函詢偵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25頁)。經本院函詢結果復稱:「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948號被告林原竣等2人案件已予結案,並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字第113他2948字第11390877270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並未有被告陳冠任所指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情形,益徵其此部分供述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冠任本案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柏億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的刑度,被告陳冠任、王柏億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序僅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復衡以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分別查獲為數不少的大麻、大麻膏、大麻花、大麻煙彈,其等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均要無可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被告王柏億並符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事由,則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被告陳冠任為5年6月、被告王柏億為2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陳冠任為10年8月、被告王柏億為4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冠任)、2年10月(被告王柏億),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時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均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案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又被告王柏億已經宣告或併定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