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上訴-240-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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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履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2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蓋履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蓋履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23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協助警方查獲其他販毒者,足 見被告對於杜絕毒品來源有立功之表現,是其本案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須扶養患有子宮頸癌之母親,先前因工安意外受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行為人之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供出另案毒品上游陳富邦 ,而陳富邦嗣後確因而查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60頁),被告上訴指稱其有配合警方查緝另案毒品來源陳富邦,實非無據,然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僅敘及「協助查緝」,而未及審酌另案被告陳富邦嗣後確經查獲、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助於防止毒品流通蔓延之情形,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對被告為適切之審酌,尚欠允當。  ⒉被告係應喬裝買家員警要求之毒咖啡包數量,而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原判決以此作為量刑時加重之情狀,似未詳予衡酌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對被告所處刑度即似有評價過當之情形。  ⒊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審雖於量刑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然對於究竟是否因檢察官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未論以累犯,未置一詞,亦稍嫌疏漏。  ⒋從而,被告具狀上訴先主張員警之偵查手段屬「陷害教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雖無可採,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認罪並撤回科刑以外之上訴,未再虛耗司法資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 厲查禁毒品之政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協助警方溯源毒品上手而查獲其他販毒者,已見前述,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兼衡其前有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患有子宮頸癌之母親,先前因工安意外受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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