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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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