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訴-273-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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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嘉紹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葉東龍律師 古富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身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稱泰國 共犯,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欲自泰國運輸並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非法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乙○○竟基於縱使運輸、走私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泰國共犯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乙○○先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中壢黑」之FaceTim e帳號聯繫辜義閔(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其00市   00區00路00號0樓住處,交付辜義閔SIM卡1枚(門號:00000 00000號,以下稱本案門號),再要求辜義閔提供包裹海關通行證件以便通關,並承諾給與辜義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辜義閔另以可獲得20萬元報酬,而取得友人廖卉羚(之後改名楊若榆,惟為便於說明,仍以廖卉羚稱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同意出具名義收受包裹,再由辜義閔提供廖卉羚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以下稱本案資料)給乙○○,並由廖卉羚配合於101年10月8日,將其易立委(EZWAY)原綁定門號變更為乙○○交予辜義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方便乙○○、辜義閔掌控包裹之運送進度。乙○○復將收件人「Liao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提供給泰國共犯。而泰國共犯於同年10月7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內有536小包,合計淨重7,037.88   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純度78.91%,純質淨重5,55 3.59公克,以下稱本案毒品)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以下稱本案包裹)內,於11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後察覺有異,經會同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隨即將之查扣並追查運輸毒品之人。  ㈡乙○○為追查本案包裹運送進度,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許,在其00市○○區○○路00號0樓住處,與辜義閔一同使用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配送流程及進度,並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已運抵境內。嗣於111年10月13日,乙○○從辜義閔處獲悉本案包裹將配送至收件地址,遂於當日與辜義閔一同自其上開龍仁路住處,各自駕車(乙○○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辜義閔則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包裹收件地址附近後,辜義閔再轉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辜義閔在苗   栗縣頭份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前,自不知情之DH   L快遞公司人員處收受本案包裹(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人員以麵粉回填至服飾內,並將外觀回復原狀),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調查員當場逮捕出面簽領本案包裹之辜義閔,而乙○○見狀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趁隙駕車逃逸。案經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本案包裹係依乙○○指示收受,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辜義閔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然其當庭所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迥異。本院審酌   證人辜義閔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 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復有全程錄影,且製作調詢筆錄時係緊接於案發時間之後,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況證人辜義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描述鉅細靡遺,且與事理相符(詳後述),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證人辜義閔實無法於調查官詢問(甫到案時)即可憑空虛構出被告參與之詳細情節,可見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證人辜義閔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述及證人辜義閔於111年12月19日調查官 詢問時之陳述恐有不正訊問致頭部受傷之情形,然證人辜義閔於同日後續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稱:其頭部傷害係因自身情緒激動,想要自己了結,自己去撞牆,調查官也嚇一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044卷,以下稱偵9044卷,第230頁),且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聲請先自行勘驗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若有需要再請本院進行勘驗,而經   辯護人自行勘驗後,亦經其助理表示,經詢問劉律師表示無 須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亦不用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詢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劉政杰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當日調查官詢問時並無對證人辜義閔為不正訊問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辯論時一併表示,檢察官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107頁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 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現在本案包裹交付現場,且有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進度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家 裡有開貨運行,辜義閔才會來詢問我關於包裹配送的問題,我有幫忙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而案發當天我是要去苗栗找朋友,加上想要辜義閔還我錢,我才會跟辜義閔一同從桃園去苗栗,之後看到一群人包圍辜義閔,我覺得很可怕才快速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聯繫辜義閔者係「中壢黑」之Facetime帳號,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以「中壢小黑」之名義存檔於辜義閔之通訊錄中,二者不可等同視之,另被告僅係為解決其與辜義閔間債務,始與辜義閔一同去收受包裹;縱認被告本件應成立犯罪,然被告本件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㈠身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 將本案毒品夾藏本案包裹內,而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為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案包裹並於11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00市00區00路00號0樓住處,與辜義閔一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   配送流程及進度,並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已運抵境內,被告即 於111年10月13日與辜義閔一同自其上開龍仁路住處,各自駕車(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包裹收件地址附近後,辜義閔轉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由辜義閔在00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前,自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處收受本案包裹,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被當場逮捕,而被告於辜義閔被逮捕時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8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9044卷第49頁)、DHL單據(見偵9044卷第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044卷第7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偵9044卷第73頁)、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見偵9044卷第75頁至第9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暨附件(見偵9044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辜義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與DHL客服   人員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辜義閔一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04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以下稱偵1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420卷第9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本案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2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42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4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53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7.88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純度78.91%,純質淨重5,553.5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9044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指示辜義閔提供本案資料,並與辜義閔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者係「中壢黑」:  ⒈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時均證稱:當初係「中壢黑」先聯繫我,跟我說有一個工作可以賺錢,約我在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見面,並告訴我可以提供證件收包裹賺錢,我便提供我女朋友廖卉羚的身分證照片給「中壢黑」,「中壢黑」也交給我本案門號SIM卡,跟我說是用來接收包裹、查詢包裹進度。「中壢黑」沒有跟我明確說過收受包裹之內容物,我有問「中壢黑」是不是愷他命,「中壢黑」回我說類似,所以我知悉是毒品類。於111年10月11日我到「中壢黑」住處,「中壢黑」告訴我本案包裹已從泰國離境但報關資料有異,並出示報關APP給我看,我才知道有4件包裹。我便與「中壢黑」一同以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以包裹單號詢問包裹進度。再於111年10月13日,我接獲DHL快遞公司派送員告知本案包裹要進行配送,我就向「中壢黑」回報,「中壢黑」表示要與我一同去領包裹,且跟我說要開2台車,這樣我領包裹的時候他才可以在旁觀察有無異狀。當日我先去「中壢黑」住處,載「中壢黑」到其住處之地下三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再各自駕車前往苗栗頭份,抵達頭份後我就改乘「中壢黑」之車輛去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⒉依上情可知,證人辜義閔為賺取高額報酬,在「中壢黑」位 在00市00區00路之住處,向「中壢黑」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並應「中壢黑」之邀約,提供其女友廖卉羚之身分證件供作收受裝有違禁物包裹之收件資訊。且證人辜義閔原不知悉包裹之確切數量、包裹單號,而係經「中壢黑」告知後始得知,並在「中壢黑」要求下,以本案門號撥打DHL快遞公司客服,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又證人辜義閔於收受本案包裹當日,與「中壢黑」一同從「中壢黑」住處,各自駕駛車輛前往苗栗頭份,再改搭乘「中壢黑」之車輛前往包裹收件地附近領取包裹。  ⒊另觀本案包裹照片(見偵9044卷第75頁至第94頁),其上顯 示資料為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Taiwan (R.O.C.)」(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皆與證人辜義閔證述提供給「中壢黑」之資料相符。  ⒋再者,觀諸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 辜義閔主動向廖卉羚表示:「當初我們答應人家的事情 你的包裹現在已經到台灣了 幫我到易立委 確認通關一下 這樣就好了 然後這幾天我會把事情處理好 當初答應你要給你的20我一毛也不會少給你 你就幫我上app確認通關就好 之後我也不會再煩你」、「你把你易立委綁定的電話號碼先改成0000000000 然後再去確認訂單 然後確認完你就可以改回去你那隻手機了」、「希望我們當初答應的事情能圓滿完成答應給你的 不會少 到時匯給你之後 我就不會打擾你了」、「不好意思跟你說一聲 他們有登入你的易立委掌握包裹資訊 你別亂想 不會給你亂搞 他們只是方便掌握包裹資訊這幾天先別訂東西 下週弄好會再跟你說一聲 你就能把電話改回去了 該給你的20還有帳號密碼也會一起給你」、「他們有先拿兩萬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身上目前沒什麼錢 我先匯一萬給你 事後我在拿19給你」、「錢人家拿給我了 帳號給我我匯過去」等語(見偵9044卷第267至272頁),意指證人辜義閔確係受他人以高額報酬為誘因邀約,答應他人代為受領包裹,進而以分配20萬元報酬給廖卉羚為條件,徵得廖卉羚同意擔任包裹名義收件人。再者,廖卉羚易立委綁定之門號原為0000000000,於111年10月8日7時55分38秒,則修改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有關貿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6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931號函所檢送之納   稅義務人(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核與證人辜義閔要求廖卉羚將其易立委綁定的電話號碼更改成0000000000 之內容相符,可知證人辜義閔所稱其係受「中壢黑」指示而提供本案資料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當屬可信。而證人廖卉羚亦因本案犯行,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辜義閔證稱「中壢黑」向其要求提供本案資料以便通   關收件,並曾述及本案包裹為毒品,且非屬於愷他命等語。 而本案包裹係填載辜義閔提供給「中壢黑」本案資料後,始從泰國起運,並於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遭查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述DHL單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意指「中壢黑」知悉本案包裹裝載毒品,並提供本案資料與裝載本案毒品之包裹寄件者,是「中壢黑」與包裹寄件者間就本案包裹裝載之物當具有一定聯絡。且衡諸本案包裹之寄件地係盛產海洛因之泰國,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檢警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所聞,何況被告委由辜義閔提供包裹海關通行證件,並由辜義閔出面領取包裹,即承諾給與辜義閔30萬元之高額報酬,足認「中壢黑」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上,無論從本案包裹之來源、包裹資訊之建立及包裹之收 件進度與過程、承諾給予高達30萬元之報酬,均可知「中壢黑」在知悉本案包裹裝載毒品下,以高額報酬為誘惑,先由   辜義閔提供本案包裹通關收件資料、再由「中壢黑」將資料 交給本案包裹寄件者,「中壢黑」再透過掌控本案資料,一路追蹤本案包裹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之過程,復由「中壢黑」指示證人辜義閔前往收受。是「中壢黑」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指示辜義閔提供本   案資料,並安排領取本案包裹,已堪認定。  ㈢被告即為「中壢黑」:  ⒈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就是「中壢黑」,我 之前有看過他的社群軟體,也是以「乙○○」的名字註冊等語(見偵9044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證人辜義閔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那天(111年10月11日)是被告約我去他的住處即00市○○區○○路00號0樓,透過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本案包裹進度等語(見偵9044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61頁至第265頁)。是證人辜義閔已多次明確指出被告即為「中壢黑」,並指認被告照片稱該人即為「中壢黑」。  ⒉再者,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 訊問時復證稱:我跟「中壢黑」是做博奕認識的,其住處在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中壢黑」就是與我一同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人。「中壢黑」也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與我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從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住處前往苗栗頭份之人。當日到苗栗頭份後我也是搭乘「中壢黑」的車。「中壢黑」大約20多歲,身高170公分左右。「中壢黑」曾跟我說過他是中壢人,他姓章。指使我領取本案包裹的「中壢黑」在我被逮捕後即駕車逃逸等語(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⒊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復自承: 我跟證人辜義閔是博奕認識的,我是中壢人並住○○○市○○區○○路00號,且於111年10月11日證人辜義閔有來我的住處與我一同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進度,我也有於111年10月13日與證人辜義閔各自駕車從桃園到苗栗,我駕駛的車輛為000-0000白色賓士車,到苗栗之後證人辜義閔就搭乘我的車,我當時看到證人辜義閔被抓後就駕車逃跑等語(見偵1420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88頁至第290頁)。  ⒋佐以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中壢黑」與「中壢 小黑」是同一人,也是駕駛000-0000白色賓士車之人等語(見偵9044卷第43頁),且觀證人辜義閔所提供之聯絡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小黑」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9044卷第273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00000   00000號是我使用的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⒌是觀諸證人辜義閔與被告所述,證人辜義閔就其與「中壢黑 」之認識經過、「中壢黑」之住處、「中壢黑」駕駛之車輛、與「中壢黑」一同所為之事,種種細節皆與被告自陳相符,並有證人辜義閔前往被告住處(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04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可佐,且辜義閔指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中壢黑」、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門號與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進行通話之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顯示被告駕駛之000-   0000白色賓士車於證人辜義閔被逮捕後即逃逸,及證人辜義 閔業已證稱被告即為「中壢黑」等情,當可認定被告確實為指示證人辜義閔提供本案收件資料,並利用本案資料運輸、走私本案包裹,再指使證人辜義閔去收件地點附近收受本案包裹之「中壢黑」無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證人辜義閔稱:我們答應人家的事情,包裹已經到台灣了, 你幫我用易立委APP確認通關一下。  ⒉廖卉羚稱:更改資料要審核,你單號多少,我說單號多少。  ⒊證人辜義閔稱:我要問一下。  ⒋以上有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9044卷第267頁至第272頁),意指證人辜義閔在要求本案包裹名義收件人廖卉羚協助確認通關時,說出「要問一下」、「答應人家」等語,可知本案包裹係由他人寄件並掌控收件資訊,而他人於接收到本案包裹需要通關時,轉而告知證人辜義閔,證人辜義閔再向包裹名義收件人廖卉羚說出通關需求。另在廖卉羚詢問包裹單號時,證人辜義閔又須轉向知悉包裹寄件資訊之他人詢問本案包裹單號,依此繁複層轉傳遞本案包裹單號,是可認證人辜義閔、廖卉羚對本案包裹單號並不知情,且廖卉羚並無法直接與該他人連繫。  ㈡再細譯證人辜義閔及被告分別與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話 譯文,被告及證人辜義閔均可詳稱本案包裹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供客服人員查核,此有證人辜義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辜義閔一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在卷足稽(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與DHL客服人員對話時並未報出單號號碼,證人辜義閔也未曾向我出示單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卻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證人辜義閔將單號號碼打在備忘錄上,供我當場與DHL客服人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當以證人辜   義閔所述及上開客觀證據為憑以為認定。由上可知,證人辜 義閔與被告一同利用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時,即被告在證人辜義閔身側時,證人辜義閔始知悉本案包裹單號。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辜義閔於調查局所述,「中壢黑」共交2支手機予辜義閔,其中1支插有0000000000,另1支插有00000000000(香港號碼),而該支插有00000000000(香港號碼)的手機已於辜義閔案件確定後送執行時發還辜義閔(本院卷第175頁),足證該支手機應係辜義閔所有,且可能用來上網查詢包裹狀態及在易立委報關程序上使用,辜義閔因而知悉包裹號碼云云。惟查,該00000000000SIM卡既是香港門號,應無法於台灣地區使用,何況依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931號函所檢送之納稅義務人(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知,廖卉羚易立委綁定之門號原為0000000000,於111年10月8日7時55分38秒,則修改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修改為該香港號碼00000000000,故前案(即辜義閔運輸毒品案)以插有上開香港門號之手機既係在辜義閔身上查扣,復認與本案無關,因而於執行時發還辜義閔,自無何違誤,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佐以證人辜義閔前述證稱亦提及「中壢黑」即被告駕駛000 -0000白色賓士車一同前往收受本案包裹,係為在旁觀察有無異狀等語,則依照常情,在旁監督違禁物包裹收受過程之人,無論係為脫免罪責或為確保違禁物之安全,在監控範圍內分頭行動,並在違禁物包裹經執法人員發現後,為避免牽連,隨即加速逃逸、掩飾行蹤,均屬合理舉措。是證人辜義閔原先並不知情本案包裹單號,須向他人詢問後始可得知,而於被告在旁時卻可明確知悉本案包裹單號,無庸再詢問他人,可見被告當知悉本案包裹單號。又被告與證人辜義閔各自駕駛不同車輛前往本案包裹收件地附近,被告再駕車搭載證人辜義閔前往包裹收件地,且在證人辜義閔收受本案包裹時在一定範圍內監控,於證人辜義閔被逮捕時卻不上前關心,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可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幫助證人辜義閔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一同前往本案包裹收件地附近僅係為收取還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並不可採:   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包裹係廖卉羚指使我 去領取的,都是廖卉羚跟需要包裹證件者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0頁)。然揆諸前揭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廖卉羚對於本案包裹單號並不知悉,且係由證人辜義閔提供廖卉羚之資料與包裹證件需求者甚明,何況本案亦係由辜義閔與被告連繫、接觸,被告與廖卉羚則未有任何連繫,則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   由廖卉羚擔任中間聯繫者角色,其自身僅為包裹受領者之證   述,當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本件應成立犯罪,然被告本件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查: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本案被告既提供本案收件資料給泰國共犯作為本案包裹寄送,足徵被告早於本案包裹寄出前,即與泰國共犯達成以寄送包裹夾藏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且其以高額報酬利誘辜義閔提供包裹寄送資料以便通關,並 交付辜義閔SIM卡以便收貨,更親自與辜義閔連繫貨運公司以掌握本案毒品通關進度,且與辜義閔共同至收貨現場附近監看,應係以正犯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  ⒉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本案被告從頭到尾均否認犯行,根本不承認本案所運輸、走私之物品係毒品,遑論係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則被告客觀上所犯係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知本案運輸、走私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罪。  ⒊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提供本案收件資料給泰國共犯作為本案包裹寄送,足徵被告早於本案包裹寄出前,即與泰國共犯達成以寄送包裹夾藏海洛因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包裹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縱於報關時發覺有異而遭查獲,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夾藏毒品之本案包裹既已起運,更已抵達入境台灣地區,當屬運輸、私運毒品既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遂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辜義閔、泰國共犯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參考。 六、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 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5,553.59公克,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予共犯,   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確明證,並判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相較於法定重刑,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自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貪圖毒品所帶來的鉅額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尋覓出面受領包裹之人及包裹名義收件人,將純質淨重5,553.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   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貨運行幫忙、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原審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以下稱另案)扣案之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該毒品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完成沒收銷燬而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484號卷影本(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且未經鑑定是否為公告查禁之物,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致難認定是否為違禁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女友黃思勻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門號為0000 0000000號,與被告供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相   同,並經原審當庭檢視該扣案物之FaceTime號碼為:lovZ00 00000000000000oo.com,tw號,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亦與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所供稱:「中壢黑」即被告所使用之FaceTime號碼為IIOU5880000000oud.com等語(見偵9044卷第42頁)不相同,是可認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辜義閔所稱被告所使用之Face Time帳號,均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關,當無從認屬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本卷卷第175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非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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