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訴-309-202410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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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恆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恆(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依法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沒收一部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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