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訴-343-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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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文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許竣閎會當卡娣有限公司(下稱卡娣公司)之負責人是由被告邀約,當時設立公司目的就是要詐領保險金,就是要訂貨且營造有營運狀況並投保保險,之後放火並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許竣閎可因當人頭負責人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認被告實為本案火災之引發者,且為整個計畫籌謀之人,許竣閎就設立公司之原因、詐領保險金之經過、被告案發當日去買汽油等情,前後皆屬一致,原審僅因許竣閎就案發當天放火細節供述有不一致,而全然不採納許竣閎之證詞,已有論理之瑕疵。且許竣閎雖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偵訊時才供出被告為本案主導之人,但稱係因先前未被羈押或執行,所以不敢供出被告,經查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羈押,後來於96年2月2日轉執行至97年4月2日,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遭羈押後,於下次開庭即95年10月24日即將被告全盤托出,與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互核相符,可認許竣閎稱係遭羈押後才敢供出被告之詞可堪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稍有速斷;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吳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顯然被告係主導卡娣公司設立並放火詐領保險金之人,為本案全程謀劃之人,與許竣閎之證述相符,原審逕以吳介元在審理證稱沒有人向其提及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而遽認被告無罪,顯然沒考量到吳介元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距離作證已經久遠,有許多事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有提到被告設立公司是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詞較為真實,且許竣閎、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若被告與本案確實無任何關聯,何需教導許竣閎、吳介元在開庭時要如何供述,且為何不詳之人需威脅許竣閎、吳介元不可供出被告,顯然被告就是本案實際籌畫之人,原審未審酌於此,已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銘證稱:當時是由一個布商吳介元帶姓顏的人來公司買衣服,顏先生有說要去沙鹿設點賣衣服,後來顏先生有說要設立一個公司,邀請伊擔任公司之股東,當時有把身分證影本給顏先生等語,依證人陳○銘證述可知,當時會擔任卡娣公司之股東是由顏先生邀約,顏先生是經由吳介元介紹認識,上開證述與吳介元先前證述相互符合,顯然就是吳介元介紹被告認識陳○銘購買衣服,後由被告邀約陳○銘入股卡娣公司,原審未探究及比對上開證詞,即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似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而卷附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證據,僅堪認定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發、陳○義兄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斌、陳○宏、李○玲等人,吳介元於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上開建物2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嗣許竣閎、吳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許竣閎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至許竣閎、吳介元雖均供稱被告始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語,惟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表示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許竣閎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說明: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銘(原名陳○斌)、證人蕭○揚、證人戴○謙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指述被告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是本案緃使共犯許竣閎、吳介元均曾指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共犯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除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犯所述為真實,因認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洵無違誤。又檢察官所指許竣閎、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等情,尚乏實據而僅係許竣閎、吳介元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陳○銘之證詞,業經原審說明如何不足補強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究有無因吳介元介紹而認識被告並經被告邀約入股卡娣公司乙節,亦不當然得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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