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訴-371-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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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嗣乙男因受傷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惟乙男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乙男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因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經治療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 區住處;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即趕快把乙男抱起來安撫,之後乙男一開始有比較好,後續又哭得很大聲,這時候其往房間走,丙女聽到孩子的哭聲後從浴室走出來詢問乙男怎麼了,其當下正在安撫孩子,所以跟丙女說沒事,之後丙女進去浴室裡沐浴,剛進去沒多久,其發現乙男狀況像是呼吸困難,臉脹紅,有抽搐的情形,其趕緊衝進浴室問丙女為何會這樣,其才跟丙女說是在地上發現孩子,其有跟丙女說不要把小孩放在沙發,沒人看很危險,之後請丙女趕快穿衣服,沒幾分鐘間我們就進去電梯,因為其知道乙男的情況,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所以親自開車帶乙男與丙女飆車到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親,並無傷害乙男之動機,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謂乙男係於上開被告照顧乙男之期間受傷;且就被告丙女證述,被告當下是在安撫小孩,不是在懲戒小孩,沒有人會在安撫孩子的當下使小孩受傷或重傷的認識,就算發生也非不違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受虐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被告沒辦法證明他沒有打小孩而判決有罪,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乙男(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他卷二第397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至99、101頁,他卷二第21至28、29至3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乙男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78號函及所附○○○○○○○○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19至337頁)可憑。且在門診追蹤時,乙男肢體雖可自行活動,但肢體張力略為增強、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檢查顯著異常,腦部誘發電位之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輕度障礙(雙側 30分貝);依112年2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顯示雙側腦萎縮明顯、腦室擴大、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目前臨床治療上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綜合評估病童上述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79號函可憑(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而言乙男需要 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乙男有非常明顯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見他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與腦傷時缺氧缺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等情(見他卷二第453頁)等語明確。  ⒊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乙男之癒後情形,經該院 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存顯著後遺症。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只能扶坐。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③語言:只能表達"ㄚ""ㄚ"音。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男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再度向該院函查結果,以乙男自112年10月17日後仍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113年5月1日,年齡為2歲2個月大,目前能坐立,能抓握物體,仍只有「啊」、「啊」音,屬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乙男現已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乙男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乙男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 完奶,其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其身上15至20分鐘,其就將乙男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乙男周圍都有圍棉被,坐在乙男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乙男睡著後,其就去浴室洗澡,洗到一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其衝出去,剛好被告回到家,被告將乙男抱在身上安撫,其問為何乙男一直哭,被告稱沒有事,其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廁所說乙男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其和被告就趕緊將乙男送醫,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浴室出來,第一次詢問被告為什麼乙男會哭這麼嚴重,他說他在安撫小孩子沒事;甲男是進來廁所跟其講小孩子掉在地上了,他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他跑來廁所說小孩子怎麼怪怪的,怎麼覺得他沒有什麼力氣了;其就趕快頭包一包,趕快去房間穿衣服,趕快送醫院急診;乙男的頭是躺在那個U型的枕頭上面,然後我旁邊有圍一個棉被,下面腳也有圍有一個棉被;所提示「照片編號07」這張照片是當天事發之後警察跟其等回家拍的;被子有移動過;腳下被子是擺平放的;頭是放在U型枕上;咖啡色的枕頭本來是放在小孩子的腳下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丙女證稱案發前4、5小時僅有其與被告和乙男在家中,期間被告曾外出,丙女安撫乙男睡覺後將之放置在沙發上,頭部置於U型枕上並以棉被包圍,始前去沐浴,嗣被告返家後,始聽聞乙男哭聲,丙女走出浴室詢問被告為何乙男哭泣,被告懷抱乙男並表示沒事,其再返回浴室沐浴,被告再向其表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被告與丙女始將乙男送醫等情。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堪認案發送醫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而乙男為000年00月出生,在本件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衡情當難認有翻身跌落沙發之可能。又被害人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卷一第8頁),並有乙男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再參以乙男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有乙男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33頁)。綜上以觀,被害人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揭傷勢,而案發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且該段時間係由被告與乙男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未有被告與乙男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乙男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出於乙男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乙男送醫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 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而跌落至地上;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按應係45公分;見他卷一第115頁,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且被告稱乙男係左臉著地,但乙男硬腦膜下出血係以右側為主,乙男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步診斷為: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⑵受虐性腦傷等情,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⒊又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 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力會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就被害人而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他卷二第409至411頁)。而案發現場乙男躺臥之沙發椅面距地面僅約45公分一節,有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頁)。  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因小孩很吵 而把乙男抱起來大力搖晃或重摔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容易憤怒,其與丙女於乙男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人哭鬧受影響,其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其因照料小朋友的事情發脾氣或起爭執,被告覺得其偏袒小孩,例如小孩哭鬧討抱,乙男為什麼一直哭,其有時會和被告溝通,但有時候被告隔1、2天會為了同樣的事情發脾氣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家暴過其;吵架太嚴重時,被告有時候會聽不下去就會比較激動,被告會推打其;他吵架的時候才會,平常他不會;其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可能就是哭得太嚴重了,他沒辦法安撫,他覺得有點吵,因為他看過他朋友照顧比較大的小朋友就是用教訓的就會安靜,所以他覺得這個方法用在這麼小的小孩子身上也有用,就動手了;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因為乙男哭鬧有捏乙男臉頰;是小孩子一個月大左右;小孩反而是哭得更大聲;當時其就很生氣地告訴他不可以打小孩子,然後他就去客廳冷靜了,其在房間安撫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發現乙男出生1個多月時,因乙男哭鬧時用手指彈臉及腳導致瘀青等情(見他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男臉部瘀青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與丙女2人間夫妻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有餘時,即因乙男哭鬧即出手揑乙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家人相處時情緒控管不佳,多有以出手施暴宣洩其憤怒之情形 ,可見被告確實在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因應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乙男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乙男受傷致重傷之可能,以乙男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並無自行移動之能力,衡情在無外力介入下當無自沙發跌落之可能,況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而地板磁磚為堅硬之表面,然乙男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乙男哭鬧而為不當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前12小時內,約中午時丙女去曬衣 服,其在玩手機,小孩就同樣從沙發跌落,當時旁邊沒有圍東西云云(見他卷二第3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惟:  ⑴被害人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且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乙男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 ○○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兼鑑定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乙男年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他卷二第407頁)。  ⑶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1、2日乙男都沒有頭部遭 受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形,也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二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⑷從而,本案案發生前乙男身體並無異狀,且依證人兼鑑定人 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等情,而在案發前4、5小時內除丙女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相處接觸,迄被告外出、乙男睡著而由丙女將乙男置於沙發上後前去沐浴,被告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始有乙男哭鬧之情形,嗣查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再者,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男亦未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乙男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顯見乙男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被告外出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兇器或工具對乙男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乙男為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上開傷勢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乙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定主觀上對於乙男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於乙男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因而致乙男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乙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就自 己開車帶孩子和太太飈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乙男為被告所親生,無論案發當下及事後,並非消極拖延治療之無良父母,更非故意傷害骨肉之虐童惡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乙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新經科評估報告、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接受日間照顧服務須知、新進服務對象體檢注意事項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2時38分乘坐電梯返家,旋於同日凌晨12時46分偕同丙女懷抱乙男搭乘電梯前往醫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43頁),而乙男於111年4月15日1時1分到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他卷二第33頁)。固堪認案發後即被告確有立即將乙男送醫,且事後乙男亦有持續就醫及接受照護等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不耐乙男哭鬧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致釀禍,事後雖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然此至多係其犯後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乙男之父,本有保護教養乙男之義務,尚無足以被告立即將乙男送醫及事後就醫、照顧乙男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本件傷害乙男致重傷之犯行。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傳訊被告之岳 父戊男(即乙男外公)、函詢○○○○○○○○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程之錄影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測謊(見偵卷第30頁),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認即便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岳父、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被告情緒反應以證明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之故意一節,尚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具狀陳稱: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與起訴傷害致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先後所述見解不一,且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罪名;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查被告為乙男之父,因不耐乙男哭鬧而有本件犯行,且本件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返家,迄同日凌晨0時46分將乙男送醫急救期間所發生,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此與上開所例示一般社會通念粗暴不仁等凌虐行為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6條之罪且與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審理中經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被害人乙男目前傷勢為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⑵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岳父即乙男之外公戊男提出書面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乙男之阿姨丁女亦提出書面稱:發生本案時被告及丙女不能靠近乙男時,都由其與父母照顧乙男,被告及丙女常回苑里偷偷在門外看乙男哭泣;嗣社工提出讓被告及丙女可以回來看乙男後,其感受到被告及丙女很愛乙男,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父,對乙男仍有扶養及保護教養等責任,依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衡酌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一時間偶發所為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未及2個月之乙男,本應善盡父親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乙男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乙男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行為後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第一審前都不配合社會局處遇,到第二審才向法院陳報有帶小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並衡酌被告因不耐幼兒哭鬧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入3至5萬元,不需扶養父母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被告除乙男外另育有1子,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第250頁),並有前揭戊男、丁女書面陳述可憑;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在環保公司任職一節,有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乙男自111年8月4日至113年3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0次,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戊男提出書面陳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丁女提出書面陳稱: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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