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訴-396-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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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鈞(綽號小兇或小兄,下稱被告) 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前某日,竟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並建立暱稱「麥味登」、「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館」)、「八方雲集」、「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微信」帳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由「小蜜蜂」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擔任「倉管」工作之成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以及向「小蜜蜂」收取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將價金交給被告。被告黃鉦鈞與如附表所示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如附表「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 王筱琇、林莉蓮、黃宇伸、楊孟修、楊惟凱、葉宗儒、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呂榮偉、潘鈺珍、李偉豪(包含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者,29054號卷5第199至201頁)、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起訴書誤載為許慈云)、王上祥、彭建睿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此部分證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不符前揭具證據能力之規定,是此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銘智雖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庭作證,然審酌其警詢中所證:被告是負責管理等情(29054號卷2第19頁、23、3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總機、車手、補貨者等語(第29054號5第301頁),大致相同,則其前揭警詢陳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3所定之必要性,尚難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 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茲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證人葉宗益108年8月2日、9月23日警詢筆錄核與其於各次同 日偵訊中具結所證(詳後述),並無重大歧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警詢陳述不具必要性,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許竝慈於108年8月2日警詢筆錄所述: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擔任何角色等語(29054號卷2第6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歧異(原審卷1第297、300、301頁);另證人許竝慈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中所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是被告(小兇),他負責管理人事等語(29054號卷2第8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被告有在那裡我們吃食方面,在環中路的地方,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否有在做我們這個工作內容我說沒有,警察說那是管理人事嗎,我就說有時我們吃飯,不方便出去買,被告會幫我們,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沒有說出來,我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思,在我認知中被告沒有擔任什麼角色或工作等語(原審卷1第303至305頁),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8年8月2日首次警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況,另審諸證人許竝慈於該次原審證稱:以我警詢所說為準等語(原審卷1第304頁),並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許竝慈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⑶證人陳郡銘於108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是二老闆, 負責人事管理及總務工作(晚班)等語(29054號卷3第27、2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直接接觸被告,我是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原審卷1第270、272、273頁),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8年8月2日首次警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況,另審酌證人陳郡銘於該次原審嗣又證稱:我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並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郡銘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⑷證人高聖智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小兇)收 取販毒所得,並每日拆帳給我當酬庸,他是老闆,負責收取我拿回來販毒所得等語(29054號卷3第478、47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後段證述(原審卷2第106至108),並無重大歧異,且其於警詢中所證上情,亦與其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大致相符(29054號卷第533、534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葉宗益(29054號卷5第227至230頁、317至320頁)、陳銘智(29054號卷5第300至303、305頁)、吳怡純(29054號卷5第249至255頁)、霍怡安(29054號卷5第259至263頁)、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9至285頁)、林莉蓮(29054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157號卷2第13至16、33頁)、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37頁)、林嘉城(157號卷2第12至13、35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213至217、219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陳稱:沒有要聲請詰問前揭證人(本院卷1第157頁),可認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自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以前揭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7頁),並無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宗益、陳銘智、許竝慈、王筱琇、陳郡銘、鍾稚彬、高聖智、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彭建睿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000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蒐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並於原審陳稱:我於108年間,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找涂嘉雄聊天,我除了找涂嘉雄外,沒有接觸什麼人,因為我在臺中沒有其他朋友,我知道涂嘉雄的員工有在施用毒品,但我不理會,我也沒有在管他們有沒有販賣毒品,我與涂嘉雄的員工有認識,但只是看到會打招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陳銘智、王筱琇、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 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彭建睿、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非不得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先此指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所屬販毒集團購得各該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證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於偵訊、原審審理;證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王筱琇、林莉蓮、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陳怡君、吳憶祿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葉宗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3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段0000○0號)、葉宗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2時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許竝慈、陳銘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竝慈、陳銘智;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1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5)、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怡純;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0時2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01室)、帳冊影本、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霍怡安;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7)、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9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2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郡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孟修;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憶祿;執行時間:108年4月23日2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晟棠;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18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李忠憲;執行時間:108年5月30日17時1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第五分局松安所查獲犯嫌李忠憲違反毒品案檢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李忠憲與暱稱「異人館(奔跑中)」微信對話紀錄、販毒廣告擷圖、許慈芸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慈芸;執行時間: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君;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起訴書、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92號起訴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彭建睿;執行時間:108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員警蒐證陳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照片7張、108年8月1日陳郡銘與陳怡君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前停放汽機車」照片4張、楊孟修遭查獲照片6張、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9日小蜜蜂與購毒者李偉豪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查獲吳憶祿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陳怡君與暱稱「不老松養生會館」WeChat對話紀錄擷圖36張、現場查獲彭建睿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微信暱稱「芭蕾城市○○○○○○○○○○○0○○000○0○00○○○○○○○○○○○○○○路○○○○○○○○0○○00000號卷1第417頁至第454頁、第465頁、第479頁至第480頁、29054號卷1第53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7頁至第281頁、29054號卷3第65頁至第87頁、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6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29054號卷4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65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63頁至第279頁、29054號卷5第331頁至第337頁、 第387頁至第399頁、第409頁至第425頁、第479頁至第510頁、第561頁至第577頁、1522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原審卷1第67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49至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葉宗益前後證述 ⒈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8年8月2日,在我騎乘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的毒品愷他命9包是涂嘉雄的,是涂嘉雄於108年8月1日晚上8點左右,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內拿給我,他叫我拿去倉庫放,因為我之前是擔任補貨人員,只有我知道要放在什麼地方,小蜜蜂缺貨時,我就會去倉庫拿毒品給小蜜蜂,是涂嘉雄介紹我加入販毒集團的,一開始我是擔任小蜜蜂角色,之後我不想再開車送毒品,涂嘉雄就叫我留下來做補貨,做了1、2個月,我又跟涂嘉雄說不想做了,涂嘉雄還是不讓我離開,叫我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當洗車人員,我在擔任小蜜蜂時,薪水都是涂嘉雄算的,後來綽號「小兇」的被告也有算錢給我,我在擔任補貨人員時,薪水都是涂嘉雄親手拿現金給我的,被告也是收全部的錢的人,應該也算是老闆BOSS,我所做的都是涂嘉雄指示的,我已經多次跟涂嘉雄說要離開,但是他不願意讓我走等語(29054號卷1第374頁至第376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愷他命9包是老闆涂嘉雄的,涂嘉雄是在108年8月1日晚上7點多拿給我的,是要賣的,涂嘉雄要我趕快離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涂嘉雄,我於108年6月就跟涂嘉雄說不想做了,但他不讓我離開,被告在集團內也是類似老闆,他會跟小蜜蜂收錢,平常薪水是涂嘉雄或被告算的等語(29054號偵卷5第227頁至第230頁);於108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初,毒品是藏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內,於108年6月初,被告要我將毒品移去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倉庫藏放,該處是被告叫我出面去租的,租完後,我就將感應扣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綽號「二哥」之男子,由「二哥」擔任倉管職務,我是自108年4月間起,開始擔任倉管職務,108年6月20日左右,因為跟公司的人不合,被降為洗車人員兼打雜工,我擔任倉管週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被告發薪資給我的,販毒集團的老闆是被告及涂嘉雄2人,操盤、管理者是被告,他是負責晚班,公司事務都是被告直接下指令給我,涂嘉雄負責早班,販毒集團的毒品是被告交付給我藏放或轉交給小蜜蜂的,是被告及綽號「阿傑」之李奕頡負責管理小蜜蜂所使用之車輛及排班工作,李奕頡是聽命被告的小弟,小蜜蜂把贓款交給我後,我會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依成數交給李奕頡放在保險櫃裡給小蜜蜂及總機等語(29054號卷1第385頁至第388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擔任倉管,工作內容是要把毒品交給小蜜蜂,要交給小蜜蜂的毒品是被告在環中路交給我的,小蜜蜂下班時會把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交回來給我,我負責清點小蜜蜂所繳回的毒品及金額是否與所載的數量相符,再將毒品及販毒金交給被告,我擔任倉管到108年6月20日後,就向被告表示不想繼續做倉管,我擔任倉管的薪資是被告發給我,據我所知,販毒集團是被告負責管理,毒品是由被告提供,販毒所得是交給被告,薪資是由被告發放,擔任總機及小蜜蜂也是被告安排的,我只有看過涂嘉雄去該處抽菸,至於涂嘉雄負責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等語(29054號卷5第317頁至第319頁);於112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販毒集團內收到的販毒所得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涂嘉雄,小包裝的毒品也是被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蜜蜂的,我販毒的薪資有時候是涂嘉雄拿給我,有時候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的,涂嘉雄沒有跟我說被告是何角色;後又改稱: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小兄是類似老闆」,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老闆,我是說老闆是涂嘉雄,我感覺在我上面就是老闆,因為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我會認為是老闆,早上涂嘉雄會指示我拿毒品的事情,被告只是打給我指示洗車場的事情,接毒品不是被告指示的;再證述:被告會拿分裝好的毒品給我,我清點完當天小蜜蜂販賣的毒品及剩餘的毒品後,會交給被告跟「阿傑」,被告應該跟販毒集團也算有關係,我的薪水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但我忘記次數,次數很少,曾有轉交過而已,我於108年4月當倉管後沒多久,我才看過被告,是在被查獲前2、3個月,差不多108年6月、7月、8月時,被告才有拿毒品給我,我才有把販毒金交給被告的情形,這樣的次數不會很多次,我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1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3頁)。 ⒉稽之證人葉宗益上開證詞,於108年8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至 多僅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受販毒所得,及與涂嘉雄同為發放薪水之人,其餘有關販賣毒品之提供者、指派工作內容等,均證述係聽命於涂嘉雄;然於108年9月23日於偵查中,則改稱均係聽命於被告,且僅見過涂嘉雄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抽菸,不清楚涂嘉雄負責之工作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係交付毒品、發放薪資及收受販毒所得之人,嗣證稱被告係指示其關於洗車場之事宜,毒品並非被告指示的,再證述被告發放薪水、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次數很少。是證人葉宗益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究係聽命何人指示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有嚴重歧異、矛盾,實難遽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銘智於偵訊中雖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 總機、車手、補貨者等語(第29054號5第301頁),然所稱總機、車手究何所指,未見具體說明,且被告如何具體為總機、車手、補貨者之工作,亦未見有何陳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 ㈤許竝慈於偵訊中證稱:涂嘉雄是我們販毒集團的老闆(29054 號卷5第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所參與的販毒集團老闆是涂嘉雄,薪資會放在保險箱裡,我不清楚是誰放的,我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好像只有在那裡,但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接觸都是閒聊而已,我是總機,在上班時間幾乎不會有人跟我待在同一個空間內,我的工作很單純,只有跟小蜜蜂與客人聯絡,不會接觸到倉管,被告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事,也不會發薪水給我,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參與販毒集團,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負責管理人事,應該是被告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負責大家的吃食,我也不清楚人事是指什麼,那是我的想法,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做什麼的,我回答沒有,警察就問那是做什麼的,是管理人事的嗎?我就說被告在的時候,有時候會幫大家買飯、訂飲料,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我當時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思,就我認知,被告在集團內並沒有擔任何角色或工作,被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時,都是跟涂嘉雄在小房間內泡茶、聊天等語(原審卷1第296頁至第307頁),是依證人許竝慈前揭證述,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㈥證人陳郡銘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負責人事管理安排,且負 責收取葉宗益繳回的販毒金,有時也會幫忙發薪水等語(29054號卷5第25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在那裡沒做什麼,我與被告也沒有接觸,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職位,我主要接觸的人是李奕頡,因為我聽到李奕頡他們說被告是負責人事這一塊,所以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是二老闆,負責人事管理及總務工作,被告並無指示我要去哪裡送毒品,也沒有拿毒品給我,我販毒的錢則是交給李奕頡,我的報酬有時是李奕頡交給我,有時候是陳銘義交給我,我不清楚李奕頡是受誰指揮,也不清楚李奕頡的上層是誰,我不清楚其他小蜜蜂如何領薪水,畢竟我去那裡的時間不長,我有看過被告把錢交給其他小蜜蜂,但我忘記是哪位小蜜蜂,反正一定不是我,我伊不清楚是薪水還是什麼錢,我也有看過葉宗益拿錢給被告,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我之前提到被告會管理人事物、排班,是二老闆、總務等,都是聽李奕頡說的等語(原審卷1第268頁至第279頁、第282頁),則綜觀證人陳郡銘前揭證述,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聽聞自李奕頡而非其親見親聞,且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之職務內容、地位,自難憑證人陳郡銘上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高聖智於偵訊中雖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2是「小兇」(被告),有出現在機房,比我早加入,販毒所得都是交給他,我交易待下班一併交給「小兇」,剩下毒品交給「小兇」或阿杰,薪資是由「小兇」給我等語(29054號卷4第533、53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我是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認識被告,不是很熟,因為被告都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裡,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說被告是老闆,其實被告應該也不是老闆,我到後面才知道老闆是涂嘉雄,是涂嘉雄指派我送毒品,我的販毒所得是回到公司後交給涂嘉雄,薪水也是涂嘉雄算給我的等語;後又改稱:我大部分是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也會交給涂嘉雄,薪水也是被告發給我的,被告與涂嘉雄是朋友關係,他們做什麼不會讓大家瞭解太多,小蜜蜂大家都說販毒的錢要交給被告,但我也不確定其他小蜜蜂有沒有拿給被告,我是於108年6月中旬,由涂嘉雄應徵擔任小蜜蜂,我第1天販毒後,聽葉宗益說要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葉宗益沒有說被告是做什麼的,我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到被告都是在看電視或聊天,我賣剩下的毒品是交給葉宗益或李奕頡,不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2第(原審卷2第101、102、104至第127頁),顯見證人高聖智就薪資發放者、販毒所得之交付對象,究係被告或涂嘉雄,前後證述有嚴重矛盾、歧異,已屬有疑;況證人葉宗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蜜蜂的薪水是由阿傑(李奕頡)將去保險箱拿給小蜜蜂,小蜜蜂販賣毒品的錢則是交給我,不會交給被告,這是內習,小蜜蜂不會跟被告碰面等語(原審卷1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而與證人高聖智前揭證述亦不相符,益難以證人高聖智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吳怡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常在環中路公司辦公室,他 們常在那邊泡茶等語(29054號卷5第249至255頁),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另證人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9至285頁)、林莉蓮(29054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157號卷2第13至16頁)、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頁)、林嘉城(157號卷2第12至13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213至217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偵訊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㈨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尚難佐證被告有指 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且依:⒈證人霍怡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外號「小兇」,他沒有在販毒集團任職,他在做汽車貼膜等語(29054號卷5第259至263頁);⒉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玩車的朋友,認識應該有10年以上,本案販毒集團是我成立的,我是老闆,小蜜蜂、總機的薪水是由我計算、發放的,若葉宗益有空會幫我一下,被告會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因為被告要成立攝影機的工程,還要用網路遊戲的伺服器,且被告在臺中沒什麼朋友,所以他會先打電話問我在不在,我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才會去,或者被告先去,他打電話給我後我再過去,被告不是販毒集團成員,因為被告有在玩車,他有介紹高雄包膜的朋友給我,讓我的員工去學,所以我要透過被告幫我傳達、聯繫,就會邀請被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不會接觸販毒集團販賣的毒品,我沒有委託被告將毒品交給葉宗益或小蜜蜂,也沒有委託被告向葉宗益或小蜜蜂收取小蜜蜂的販毒所得,因為公司裡有一個抽屜,小蜜蜂可以直接將販毒所得放在那裡,我所成立的販毒集團規模沒那麼大,沒有二老闆,被告並沒有在集團內擔任發放薪資、管理小蜜蜂等職務等語(原審卷1第28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確非由其自行成立之販毒集團成員,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實有所疑。 ㈩綜上,前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就所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既有重大矛盾、瑕疵而難憑採,實難憑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08年2月1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詳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2 108年3月2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楊雨桓 李偉豪 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3 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包,而販賣既遂。 4 108年5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楊雨桓 楊孟修 黃晟棠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5 108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口 潘鈺珍 陳郡銘 陳怡君 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6 108年3月6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偉豪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1包,而販賣既遂。 7 108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吳憶祿 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錠1個,而販賣既遂。 8 108年5月30日 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忠憲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9 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許慈芸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10 108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銘智 黃宇伸 王上祥 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公克,而販賣既遂。 11 108年7月22日1 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吳怡純 販毒集團小 蜜蜂不詳成員 彭建睿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然因買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