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訴-445-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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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2155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故本件被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108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雖不相當;然被告乙○○所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分別前案毀損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08年間某日為如原審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於製造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又於上開前案全部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乙○○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乙○○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5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2、255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240元。而查被告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在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1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捷15,600元、黃建銘30,000元、蘇承浩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陳韋捷7,800元、黃建銘18,000元、蘇承浩1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合計被告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金額為43,800元(計算式:7,800+18,000+18,000=43,800)。可認被告乙○○分別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240元,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乙○○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乙○○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 已經因賠償告訴人陳韋捷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乙○○上訴意 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只是負責轉收轉交贓款 ,領有少量報酬,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最終亦交 由上游收取,被告乙○○未獲得龐大利益,只是居於詐欺 集團底層成員,惡性應尚屬輕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 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另就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因被告自幼即對槍枝具有 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 可認被告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被告確有悔改之 意。而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 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 ,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乙○○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乙○○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 ,於詐欺集團中僅居底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乙○○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可認至少已屬中層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 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自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之非 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長時 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枝之 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具有相 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主觀之惡性、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綜觀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1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捷15,600元、黃建銘30,000元、蘇承浩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陳韋捷7,800元、黃建銘18,000元、蘇承浩1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可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陳韋捷等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騙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陳韋捷、黃建銘、蘇浩承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或降低;惟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意;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乙○○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非高,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係因被告乙○○自幼即對槍枝具有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被告乙○○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乙○○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確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非毫無悔意,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乙○○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再參酌本案被告乙○○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持有數量非低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期間非短,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另案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