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453-2024123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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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聰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炳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炳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同案被告王宗亮、張㝭俊間有勾串之可能,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查扣之槍毒數量非少,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為2次延長羈押,迄112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合議庭當庭評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載明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8、295頁)可參,並經本院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3年5月19日延長8月,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4年1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判處其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其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其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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