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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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